(2013)古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汤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女,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婚后承包了出租车,被告开出租车所挣的钱不补贴家用,并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人。现今原、被告已经分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坐落在古冶区共同房产,依法分割承租出租车所得经济效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与前妻有一女儿。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但被告认为双方都已经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应该会珍惜再婚的机会。原、被告再婚已经13年,夫妻之间相处虽有微小的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并未到离婚的严重程度。每次吵架时被告处处忍让不与原告计较,被告尽量维持家庭,父亲患有脑血栓但被告还是愿意维护家庭。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今年已经17岁,随被告生活,但是都是由被告父母抚养,被告未给付过生活费,因为一旦给付生活费,原告就与被告吵架,所以被告父母不敢向被告要生活费,也是怕原、被告因为生活费的问题吵架。原告于今年2月份,在原、被告未吵架,并且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毫无音讯直至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手续。原告把家中值钱的东西全部拿走,甚至把房本、户口本、押金条都拿走了。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另有原因,因为原告经常上网,与陌生男子视频聊天。被告不会使用电脑,被告女儿知道原告的QQ号码和密码,通过聊天记录看到原告曾经与一男子多次视频聊天,语言暧昧不清,内容还包括“如果你给我找到工作我就离婚”等内容。2011年被告父母将坐落在古冶区的房屋赠与被告,在赠与书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从结婚至今,被告每月工资按时交给原告,被告一心一意想好好过日子,从结婚至今交给原告的收入情况:2000年至2003年,被告在刘庄下井,收入约2000元每月;2003年至2009年,被告在春兴钢厂上班,收入约2000元每月;2009年至2011年,被告开大型货车,包吃包住,收入约5000元每月;2011年至今,被告承包出租车开出租车,每月收入约4000元至7000元。被告这些年交给原告的收入约40万。另原告从与被告结婚至今一直都在做生意,被告未过问原告的收入情况。承包出租车时,被告向出租车公司交纳押金两万元,押金条已被原告拿走。两万元的押金系被告向他人借用,至今未归还。原告离家出走起诉离婚,被告心情不好,经常精神恍惚,开车走神,好几次差点出危险,被告现今不敢开车,已经将出租车还回发包人,因为合同违约,押金不予返还。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仅仅是正常夫妻生活中的锅碗瓢盆交响曲中的一个小插曲,是每个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被告相信,只要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细心说服,是能够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的,从而维护一个本来不应该解体的家庭。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再婚前育有一个孩子,不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女,现年17周岁,由被告父母养育。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