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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孙清菊与孙清风、孙清山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菊,孙清风,孙清山,孙培培,孙清畅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孙清菊,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清风,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孙清山,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孙培培,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孙清畅,男,194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枣庄市国棉一厂退休工人,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昌伟,枣庄市中区光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孙清菊与被告孙清风、孙清山、孙培培、孙清畅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孙清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清风、孙清山、孙培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清菊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母亲常在云留下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为: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50号院3号楼东3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002376**号)留由女儿孙清菊继承,该遗嘱内容经过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于2009年1月8日进行了公证【(2009)枣鲁南证民字第8号】。原告孙清菊的母亲常在云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该遗嘱生效。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50号院3号楼东3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002376**号)为孙清菊所有。被告孙清畅辩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50号院3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1996年9月25日前性质为公房,出台房改政策,被告购买该房产,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被告购买该房时是以本案死者常在云的名义购买的,购买之后,常在云一直随被告生活直至死亡。通过这个事实说明房产所有权归本案被告孙清畅所有。原告诉状提出,其母亲留下遗嘱,我方认为,遗嘱属于无权处分,常在云没有权利处分被告购买的房屋,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孙清风书面辩称,我同意《遗嘱公证书》【(2009)枣鲁南证民字第8号】,放弃继承母亲房产。被告孙清山书面辩称,我同意《遗嘱公证书》【(2009)枣鲁南证民字第8号】,我不继承母亲的房产并自愿放弃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孙培培书面辩称,我同意《遗嘱公证书》【(2009)枣鲁南证民字第8号】,不要求继承奶奶的房产。经审理查明,常在云、孙本良系孙清菊、孙清畅、孙清风、孙清山、孙清浚的父母。孙本良于1994年8月17日死亡,常在云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孙清浚先于常在云死亡,并留有一女儿孙培培。常在云在其丈夫孙本良死后于1997年通过房改房购买了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50号院3号楼东3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002376**号)。常在云于2009年1月8日立下一份遗嘱并经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予以公证。该遗嘱内容为:我现有住房一套,地处市中区振兴南路50号院3号楼东3单元一层西户。此房是本人1997年享受的房改购房,房产证号002376**。我自愿把这套住房继承给我的女儿孙清菊;女儿孙清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几十年生活非常困难,我和我过世的老伴负有一定的责任,这也是我老辆口子今生的遗憾,为了弥补这一遗憾,我愿以此房继承给我女儿,也算是对女儿的一点补偿吧;此房院内的非法建筑(小房和过道)是子女对我尽的义务,都属于我的遗产,一并继承给我的女儿孙清菊;关于此房当时的购房款,是大儿子孙清畅替我垫付的,但我没将产权给他。···垫付的房款,我百年后由房屋继承人孙清菊支付给大儿子孙清畅,等等。代书人杨兆林和见证人田恒宝在该遗嘱上签字,常在云作为立嘱人盖章并按手印。现孙清风、孙清山、孙培培、孙清畅同意同意《遗嘱公证书》【(2009)枣鲁南证民字第8号】,继承房产并自愿放弃房屋的继承权。原告孙清菊与被告孙清畅为该遗产发生继承争议。另查明,被告孙清畅垫付该房屋的房款为7404.57元。以上事实,有证明、死亡证明、公证书、光盘录像、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常在云立下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常在云在其丈夫孙本良死后通过房改购买了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50号院3号楼东3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002376**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该遗嘱由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有其中一人代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经过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予以公证。因此该遗嘱是常在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遗嘱有效。根据该遗嘱的内容,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50号院3号楼东3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002376**号)归原告孙清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50号院3号楼东3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002376**号)归原告孙清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李梅娟审判员  杨廷坤审判员  朱 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