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赵严政与赵战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严政,赵战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赵严政,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韩军,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赵战勇,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赵严政与被告赵战勇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赵严政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严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严政诉称,2013年5月4日14时,因我家和赵得春(被告叔)家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对我儿子进行殴打,我上前拉架时被告对我也大打出手,将我打伤在地。我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被告赵战勇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下午2时许,赵得春垒院墙时,因与原告赵严政家有宅基纠纷,赵严政的妻子上前进行干涉,双方发生争执,被���赵战勇和原告妻子发生了互骂。原告儿子赵宜举回来后,找赵战勇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至相互厮打,原告及其子赵宜举、被告赵战勇及赵得春的女婿均参与互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赵宜举和被告赵战勇也分别收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互殴发生后,原告赵严政于当天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治疗,次日出院,花医药费16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同为同一村委的村民,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理应寻求合理、合法的方法进行解决,但双方却发生了多人互殴的事件,致使双方身体都不同程度受到损害,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战勇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负主要责任(60%),原告虽未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但也参与纠纷其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0%)。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1617元,二、误工费43.8元/天(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天(住院天数)=43.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以上合计1670.8元。被告负担损失的60%为1002.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2.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梦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