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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陆川县乌石镇某某村某某队罗某华的店里面看罗某英玩骨牌,因罗某某乱说罗某英的牌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罗某某拿起一张四脚矮椅朝罗某英打去,罗某英用右手阻挡,导致右手尺骨被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害人罗某英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疾病证明书、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敏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