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占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甲,刘某某,张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审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浙江传化物流基地交易大楼*****号。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乙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号迪尚商务大厦*座*层****层。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甲、刘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甲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甲、刘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张甲驾驶某甲公司所有的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杭某市萧山区方向。19时55分许,途经杭金线72KM600M诸暨市大唐镇侯村街村地方时,与对向车辆交会过程中未降低行车速度,未及时察清前方路面情况,与自左向右穿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侯乙发生碰撞,造成侯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某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乙不负事故责任。侯崇蕾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共花去抢救费5986.50元。侯乙出生于2003年3月3日。经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侯乙系车祸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就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于2012年1月6日向某乙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案发后,某甲公司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缴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已由被害人侯乙亲属领取。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某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86.50元、误工费5人×6天×97.89元/天=2936.7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17865.50元、交通费、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住宿共酌情考虑7000元,合计人民币724788.70元。因肇事车辆浙A×××××、浙A×××××挂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乙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乙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经济损失可从保险理赔款中得到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公司及雇员被告人张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甲、刘某某因侯乙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二万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七角。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乙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余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八千八百零二元二角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乙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侯乙亲属已领取的人民币五万元在该赔偿款内抵扣,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乙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某某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甲、刘某某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某某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有误;2、一审判决未按上诉人的请求计算丧葬费、被害人近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乙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张甲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赔偿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原审被告人张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某某事故的事实清楚,已由生效的刑事部分判决予以确认。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甲、刘某某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一审确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侯甲、刘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某规定。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确定交通费、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住宿共酌情考虑7000元也属合理。丧葬费已按有关规定作出了有利于上诉人的足额计算,正确合理。综上,上诉人侯甲、刘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某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上诉人侯甲、刘某某合理之经济损失可从保险理赔款中得到足额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公司、张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甲、刘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丙代理审判员 李 某代理审判员 翟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