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斌,男,汉族,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德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寒斌,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陈某、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负责人夏德孝的委托代理人张寒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负责人夏德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2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陕E016**号车行至富平县华朱乡东新村景虹塑业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原告张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6元、伤残赔偿金46104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878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某辩称,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对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也是认可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及所花费的情况;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4、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鉴定费票据。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告张某和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所举的1、2、4、5号证据及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3号证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按1300元计算较妥。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12时30许分,被告陈某驾驶陕EQ16**号车由东向西行至富平县华朱乡东新村景虹塑业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原告张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富平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叶及顶叶脑挫裂伤等,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18945.62元。2013年1月10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富公交认字(2012)第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陈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支付原告现金8400元,垫付医疗费2917.36元。2013年4月19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原告的申请,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4月2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1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鉴定费9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共计122天。本院认为,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该起事故,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9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护理费40天×80元=3200元,误工费122天×80元=976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6104元,鉴定费900元。被告陈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张某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医疗费18945.6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0145.62元,由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0145.62元。原告张某的误工费976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6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5364元由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承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张某返还被告陈某11317.36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宓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