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阎晓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晓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阎晓清,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496697-8。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委托代理人安振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阎晓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晓清、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晓清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为冀B98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87000元车辆损失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乘客4座)。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2013年2月14日6时许,原告阎晓清驾驶冀B985**号轿车载乘车人刘军杉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与三抚线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明凯驾驶冀CB26**号、冀CH0**挂相撞,造成王明凯、刘军杉、原告阎晓清受伤,路边的摄像头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3)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阎晓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凯、刘军杉、迁西县公安局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阎晓清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11230.96元。2013年4月2日,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摄像头损失为7100元,开支鉴定费200元。冀B985**号轿车损失为43971元,开支鉴定费1320元,存车费1100元,施救费300元。刘军杉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头外伤后反应、(2)枕部头皮挫伤,2、颈背部、双上臂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1726.8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前,刘军杉在北京市健足莲健身服务中心上班,月工资35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赔偿迁西县公安局摄像头损失700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971元、摄像头损失7000元、鉴定费152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300元、原告医疗费11230.96元、刘军杉医疗费172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费233.49元(42612÷365天×2天)、误工费2916.67元(3500元÷30天×25天)、交通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985**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摄像头损失、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超过了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同意赔偿10000元。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存车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刘军杉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误工工资同意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5天。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存车费、鉴定费、刘军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冀B985**号轿车损失43971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存车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20元、存车费13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刘军杉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工资,刘军杉只提供了北京市健足莲健身服务中心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其工资可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标准计算,该标准超过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故原告主张的刘军杉月工资3500元,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刘军杉休息25天,刘军杉诉请的误工费2916.67元(3500元÷30天×25天),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刘军杉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冀B98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87000元车辆损失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乘客4座),故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驾驶员座位险项下的损失为11230.96元,超过座位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乘客座位险项下的损失5217.03元(医疗费172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33.49元+误工费2916.67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座位险(乘客)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217.03元。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为46891元(车辆损失43971元+鉴定费1320元+存车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未超过87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偿46891元。三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00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三者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200元(7000元-2000元+鉴定费200元),未超过20万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偿52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985**号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晓清事故保险金人民币69308.03元(46891元+10000元+2000元+5200元+5217.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