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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龚莉娅与四川省南桐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龚莉娅。委托代理人敖朝生,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委托代理人王汇东,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晓。原告龚莉娅与被告四川省南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予以受理。2009年12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武侯民初第14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南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提审本案后,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成民再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武侯民初第1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2013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莉娅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朝生,被告南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汇东、周永涛,第三人杨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莉娅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9日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合作投资购买法人股,各方按照比例分享收益。之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50094元,购买“博瑞传播”33000股。被告也依约定完成了协议规定的购买“博瑞传播”法人股的过户行为。至2005年底,经分红和送转配股后,原告的33000增长至46200股,并现金分红17028元。“博瑞传播”于2007年1月18日起成为可流通股。经查询,被告已经擅自将以其名义持有的“博瑞传播”股份出售,并将全部收益据为己有,没有按约定进行分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投资收益,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龚莉娅向本院提交了《合作投资协议》、收据、“博瑞传播”股份登记书、“博瑞传播”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博瑞传播”有限受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公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博瑞传播”历年分红及派送情况清单、“博瑞传播”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南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协议是由杨晓全权代理原告签订的,杨晓已经代表原告将股票处置给被告,其代表原告处置股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杨晓在抵偿时承诺原告已经同意,若有异议,应当杨晓负责。股票被告已经在2005年处置给四川东华机械集团公司,该股票上市后的所有收益直接转让该公司账户,被告并未受益。2002年7月6日杨晓处置股票后,原告在长达6年时间里没有提出异议,8年时间里也未过问过股票的收益,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南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杨晓的说明、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发电合同、借条、收条、公司设立登记书、情况说明、秀山电厂经营及费用支出情况、应收账款明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第三人杨晓陈述称,第三人当时与被告有其他项目合作,被告想购买“博瑞传播”的法人股,但是其资金不足,请求第三人一起投资,第三人即邀约原告一起投资,第三人投资15万元,原告投资5万元,并签订投资协议。2005年第三人想卖股票,但是价格太低没有卖成。2007年第三人找被告谈股票的事,被告说股票还没有上市。2008年到2009年股票陆续上市,并听说被告把股票卖了,第三人即找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胡晓丽,其说已经帮我们把股票卖了。根据原告龚莉娅的起诉,被告南桐公司的答辩,第三人杨晓的陈述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自1997年起建立业务合作关系。2000年10月9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1份,协议首部中乙方栏原告姓名为第三人代签,协议尾部乙方栏为原告本人签名。《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开设法人股东帐户,购买上市公司法人股;认购的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总股款为1027000股,原告持有33000股,其他股东持有股数为994000股,股价为1.518元/股;投资本金及其收益为投资各方所有,由投资各方按照上述实际比例分享;上述投资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对投资人的此项投资及其所产生的收益不享有所有权,不主张任何权利,不以此项投资及其收益设立担保。协议签订后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张,确认原告购买“博瑞传播”法人股33000股,收到原告购股款50094元。二、2000年10月12日,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了“博瑞传播”非流通社会法人股1027000股。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利润分配为每10股派现金0.7元,2002年为每10股派现金1元,2003年为每10股派现金1元,2004年为每10股送3股并转赠1股,派现金0.75元。至2005年底,以被告名义持有的“博瑞传播”非流通股股数为1437800股。2005年12月30日,经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决定对公司股权进行分置改革,即非流通股股东流通股股东支付一定数量的对价,换取其非流通股份的上市权。经股权分置改革,被告持有的“博瑞传播”1437800股非流通股变为1226419股可流通股,并于2007年1月18日上市流通。三、2005年4月,被告因向四川东力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中纤板,即以持有的“博瑞传播”全部股份抵押给该公司。2005年8月,被告因不能按时支付四川东力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四川东力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将被告抵押的“博瑞传播”全部股份作价2311000元转让给四川东华机械集团公司,被告同意将转让款项直接支付四川东华机械集团公司,并协助四川东华机械集团公司对抵押物进行处置。2007年1月29日至2007年4月9日期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博瑞传播”可流通股份1226419股全部卖出,所得款项共计29309542元,被告自认全部股份收益款由四川东华机械集团公司收取享有。2008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向其进行收益分配为由诉至本院。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举示了第三人杨晓出具的说明1份,其证明内容为:因本人无资金偿还被告欠款,现用我和原告名义购买的“博瑞传播”法人股133000股作价300000元,抵偿被告的部分欠款(包括秀山大山电力有限公司欠款),原告已同意,原告有异议我负责。上述说明由第三人在2002年7月6日签名落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其真实性。2012年11月22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说明内容系复印形成,说明中“杨晓”签名落款系原件,但是非杨晓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抗辩第三人杨晓已经代表原告将股票处置给被告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举示了杨晓以原告“博瑞传播”股份抵偿被告欠款的说明证据,但是由于原告及质证否认其真实性,且经司法鉴定该证据“杨晓”的签名落款非杨晓本人书写,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共同购买的“博瑞传播”非流通社会法人股1027000股,其中原告投资购买的股票数量为33000股,依协议约定对合作期间所得收益应按双方比例进行分配。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争议问题。首先,根据上述,被告抗辩主张第三人杨晓在2002年7月6日已经代表原告将股票处置给被告的事实不能成立,当然不存在当年原告投资合作利益已经受到侵害的问题。其次,虽然股票被告已经在2005年处置给案外人,但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处置事实,并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且被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在当年受到侵害的事实。其三,虽然“博瑞传播”股份被告在2005年协议处置给案外人,但是至2007年1月18日“博瑞传播”股份取得上市流通权后被处置之时,涉案“博瑞传播”股份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其股份所有权属并未发生事实转移。2007年1月29日至2007年4月9日期间,被告持有的“博瑞传播”股份全部卖出,其所得全部股份收益款由案外人收取享有,此时原告的投资合作利益才受到了事实上侵害。因此,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存在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故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涉案“博瑞传播”股份协议处置给案外人,且在之后出卖“博瑞传播”股份后由案外人收取了全部股份收益款,表面上看受益人是案外人,但是这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且是用于抵偿其对案外人所负有的债务,被告抗辩处置股份并未受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被告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按照原告投资购买的股票数量对合作期间所得收益进行分配。在合作期间,双方因投资购买的“博瑞传播”股票现金分红所得为:2001年利润分配为每10股派现金0.7元,可得分红款71890元(1027000/10×0.7元);2002年为每10股派现金1元,可得分红款102700元(1027000/10×1元);2003年为每10股派现金1元,可得分红款102700元(1027000/10×1元);2004年每10股派现金0.75元,可得分红款77025元(1027000/10×0.75元)。以上分红款共计354315元,根据原告在共同投资中所占比例,原告应分配的款项为11385元(33000/1027000×354315元)。以被告名义持有的“博瑞传播”经配送、转赠股份,及经过股权分置改革,至2005年底,股数为1226419股。在2007年1月18日取得上市流通权后,被告将上述“博瑞传播”股份全部售出,共获款29309542元,根据原告在共同投资中所占比例,原告应分得款项941774.2元(33000/1027000×29309542元)。对以上两项收益共计953159.2元,原告有权要求分配。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投资收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南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莉娅投资收益(股票分红款)11385元;二、被告四川省南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莉娅投资收益(股票转让款)941774.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