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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正芬与谢明智变更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芬,谢明智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芬,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明智,男。上诉人刘正芬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谢明智与刘正芬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25日生育女儿谢欣然,2005年3月4日生育儿子谢云飞。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作出(2011)翠屏民初字136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婚生女谢欣然由刘正芬抚养;婚生子谢云飞由谢明智抚养。谢欣然从2011年7月起随谢明智及其祖母生活至今,刘正芬一直未支付谢欣然的抚养费用。谢明智于2013年4月7日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谢欣然的抚养权由谢明智抚养,由刘正芬支付抚养费1200元。另查明,谢明智现已再婚,有一养子随其生活,夫妻双方做菜生意,月收入均为4000元左右。刘正芬未再婚,无固定住所地,四处务工维持生计,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庭审中谢欣然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谢明智共同生活原判认为,夫妻离婚后,其所生育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然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谢欣然一直随原告(父亲)生活至今,并由原告承担着婚生女谢欣然抚养费用。谢欣然现已年满十周岁以上,当庭表示愿意继续随父亲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无固定住所地,收入也不稳定,虽原告现已再婚配偶有孩子,但能够给女儿提供一个安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对原告变更女儿谢欣然由其抚养,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偏高,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酌情考虑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350元。被告辩称应以原告擅自领取的被告和婚生女的承包费4000元抵扣抚养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同,而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谢欣然,随原告生活,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谢欣然抚养费350元至其18周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谢明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正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至今未婚。而被上诉人现已再婚,女方还带来一个孩子,被上诉人抚养谢欣然,不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上诉人虽未固定工作,但仍然长期在外务工,月收入有2500元以上,完全有能力抚养自己的女儿。而且上诉人的父母家有很宽的房屋,他们愿意帮助上诉人照顾孩子。谢欣然年龄小,根本不懂事,被上诉人怎么教就怎么说,根本不可信。如果谢欣然坚持随谢明智生活,则上诉人不承担生活费。被上诉人谢明智答辩称:上诉人刘正芬不抚养谢欣然,谢欣然不愿跟她生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由于谢欣然已经年满十周岁,有权选择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其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谢明智共同生活,且刘正芬与谢明智离婚后谢欣然一直随谢明智生活至今,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由谢明智抚养谢欣然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正芬认为谢欣然由被上诉人谢明智抚养不利于其成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正芬认为自己不承担谢欣然抚养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正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