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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与张荣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94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波,男。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荣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Z××××-HN),卖方(甲方):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买方:张荣波,约定购买清障车(SE5073TQZP3),合同价款226900元,首期款68070元,尾款158830元自2009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分9个月以等额本息法付清。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购车款68070元,尚余购车款140195元未付。被告否认曾与原告签订该《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另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其内容如下,“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本人于2009年11月向贵公司购买清障车一台,(SZ××××-HN)总价款226900元,车款已付清。特此确认。本人签字:张荣波。2012年8月2日”。庭审时,被告称“清障车一台,”后的“(SZ××××-HN)”并非其所书写,而是后添加的。被告确认其另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收条,证实其已接受本案诉争的清障车。还查,原、被告确认被告先后向原告汇款10000元、83560元,合计93560元。被告称汽车尾款已付清,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未保留相关凭证。原告称曾向被告催款,并提交催款函一份,但其未举证曾向被告送达该份催款函。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在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即接受本案诉争的清障车,在此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原告未举证其曾向被告主张剩余购车款,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即便《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实,该合同所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据原告起诉之时业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未向法院举证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89元、保全费1682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实质性认定,缺乏做出相关判决的事实基础。张荣波明确承认其于2009年11月9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证实其已接受本案诉争的清障车,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确认书》中,亦确认了其以总价款2269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购买清障车一台(合同号为SZ××××-HN)。经张荣波自认的以上事实,均能证明《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合法有效成立,即应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法院本该对该合同的效力做出明确认定,该认定是判断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基础。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二、根据庭审事实及相关证据,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具备法律规定的约束力。2009年11月9日,张荣波在《东风牌道路清障车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其收到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销售部道路清障车一辆(车型SE5073TQZP3,底盘号9L031373),此车辆正是《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买卖关系所指向的标的物;上诉人于2009年10月30日收到张荣波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的现金一万元,又于同年11月9日收到张荣波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的货款83560元,共计93560元。这些款项恰恰是未经张荣波签字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首付款、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张荣波前期严格按《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履行首付款义务的系列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且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张荣波之前于2009年4月13日与上诉人签订SZDF-09-RZ-0409号《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此合同的签订日期距离涉案合同仅仅半年的时间)购买相似型号清障车的合同文本一份,该合同文本为上诉人公司的标准合同文本,张荣波亦当庭表示承认此份合同。基于上述种种事实,上诉人没有理由不愿意和张荣波签订书面合同。而张荣波采用欺诈的手段提走了涉案车辆后,在上诉人屡次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时,却极尽推诿,甚至在接受本案讼争清障车后的长达两年时间里,不但不愿完善本合同,更在其无法提供付款证据的情况下,以其已将余款支付给上诉人员工个人(其却又不愿、不能提供该款项接收人的信息)为借口,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车款的义务。其行为不但违反了民事法律的规定,更涉嫌违反刑事法律,构成刑事诈骗;三、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所有权保留合同,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处置车辆并开始行使债权请求权。《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全部车款未付清之前,乙方同意甲方保留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该条更明确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甲方有权自行采取措施处置车辆,包括依据本合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处置后所得款项,优先支付剩余车款、违约金及有关处置费用,多余部分退回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34条规定,该《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典型的所有权保留合同。正是依据此条约定,上诉人留置了涉案车辆是依据双方约定行使物权的合法表现。物权属于绝对权并具有追及权和优先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之说。上诉人可随时主张对该车辆的权利,故上诉人在处置该车辆时方是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一说,张荣波的确认行为已中断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8月2日张荣波在《确认书》中称,“本人认为车款已付清”,后又改为“车款已付清”。这充分说明两个事实:其一,张荣波承认合同成立,承认其欠款的事实;其二。其主张车款已付清,但未否认若没付清车款即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所以,在上诉人要求其出具付清欠款的证据时,其以“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未保留相关证据”为由,未能提供相关付款证据,违反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关于会计凭证应保存15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荣波并不能就已经清偿了上诉人的货款或合同的履行已经终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以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不能证明其已付清车款,又未否认其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其行为即构成认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购车款140195元和违约金92379.5元,合计232574.5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09年10月30日,张荣波通过工行大亚湾支行汇兑方式支付给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现金10000元;同年11月9日张荣波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首付款83560元,共计93560元。2009年11月9日,张荣波在《东风牌道路清障车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销售部道路清障车一辆(车型SE5073TQZP3,底盘号9L031×××)。上诉人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40195元(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及违约金92379.5元(暂计至2012年8月15日,并扣除保证金22690元),合计23257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在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合同编号为SZ××××-HN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卖方处签字,但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9日在《东风牌道路清障车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诉人道路清障车一台。该验收单上注明的道路清障车型号、底盘号、发动机号均与《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购买的道路清障车型号、底盘号、发动机号相一致;另外,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30日和同年11月9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和83560元,共计93560元。该金额与《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的清障车购车首付款、履约保证金、续保押金、调查费金额相一致;同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扣押涉案车辆后的2012年8月2日向上诉人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于2009年11月向上诉人购买清障车一台,总价款为226900元,但认为车款已付清。该《确认书》确认的清障车总价款与《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购买的清障车总价款相一致;最后,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扣押留置了被上诉人正在使用的案涉清障车辆一台,该案正在福田法院审理中。以上事实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清障车一台。因此,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在《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确认收到了该《合同》中约定所购买的清障车,并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车首付款等部分款项(被上诉人主张已全额支付购车款),即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清障车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最后一期支付购车款的时限为2010年7月20日,而上诉人在2012年8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虽然主张曾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沟通,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偿还拖欠购车款的诉请,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上诉人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