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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名称

孔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仇林;盐城市飞翔物流有限公司;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莱城民初字第2729号 原告:孔玲,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郇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职工。 被告:仇林,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飞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黄山南路19号。 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孔玲与被告仇林、盐城市飞翔物流有限公司、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玲委托代理人王磊、朱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林、盐城市飞翔物流有限公司、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玲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仇林驾驶苏J×××××黑M×××××号重型半挂车沿滨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至顺行遇交通堵塞停车孙世伟驾驶的鲁Q×××××号货车、吴茂轮驾驶的鲁S×××××号轿车、朱跃雁驾驶的鲁J×××××小客车尾部,与陈建国驾驶的鲁S×××××号货车相刮,致使鲁Q×××××号货车撞至鲁S×××××货车尾部,鲁S×××××号货车与吴开真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相刮,造成六车及车载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仇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世伟、陈建国、吴茂轮、朱跃雁、吴开真无责任。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475元、货物损失费34650元、营业损失费20000元、拆检费2998元、施救费15000元、停车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3323元,此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优先赔偿。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该案事故车辆苏J×××××、黑M×××××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且商业三者险均未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因本案涉案车辆系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赔付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另外,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仇林未作答辩。 被告盐城市飞翔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仇林驾驶苏J×××××黑M×××××号重型半挂车沿滨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至顺行遇交通堵塞停车孙世伟驾驶的鲁Q×××××号货车、吴茂轮驾驶的鲁S×××××号轿车、朱跃雁驾驶的鲁J×××××小客车尾部,与陈建国驾驶的鲁S×××××号货车相刮,致使鲁Q×××××号货车撞至鲁S×××××货车尾部,鲁S×××××号货车与吴开真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相刮,造成六车及车载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仇林驾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世伟、陈建国、吴茂轮、朱跃雁、吴开真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苏J×××××黑M×××××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被告盐城市飞翔物流有限公司、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苏J×××××投保商业三者险额度为50万、黑M×××××号车商业三者险额度为5万,两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两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盐城市飞翔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仇林系被告盐城市飞翔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执行工作任务。本案受损车辆鲁S×××××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孔玲。该车所载货物玉米油是由原告孔玲承运的货物。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4475元、所载货物损失34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鉴定的货物损失数额全额赔付货物所有人。原告支付施救费5120元、停车费1800元、吊装费3025元、鉴定费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合议庭将停运损失的相关规定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不再申请鉴定。经释明,原告放弃对本次事故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请求。原告与山东山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载明该公司租用原告车辆日租金为300元。莱芜天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车辆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在其公司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协议书、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仇林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原告车辆、车上所货物受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形成、责任划分进行了认定,该事故认定是法定部门依法作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仇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仇林系被告盐城市飞翔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盐城市飞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J×××××登记所有人、黑M×××××号车的被保险人,对该两车享有实际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盐城市飞翔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黑M×××××号车登记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实际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故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为: 1、车辆损失费34475元。由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莱芜天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发票予以证实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2、货物损失34650元。由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书及货物原所有人出具的收据证实。因原告已全额赔付货物原购买人,故对其损失应予支持。 3、施救费、停车费、吊装费9945元。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且由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停运损失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停运损失是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对此,案件审理期间合议庭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与山东山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载明该公司租用原告车辆日租金为300元。莱芜天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车辆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在其公司进行维修。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000元。 5、鉴定费500元。由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系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系连环撞车事故,原告受损车辆仅与事故中的鲁Q×××××号车、鲁Q×××××鲁Q×××××车存在碰撞,具有交通事故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该三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故应从原告上述车辆损失中扣除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120元、停车费1800元、吊装费3025元、鉴定费500元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相应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苏J×××××黑M×××××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故两车应按限额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盐城市飞翔物流有限公司对苏J×××××黑M×××××号重型半挂车两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仇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对于商业第三者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免赔率为20%。 综上,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216元【(34475-300-4000+34650+9945+500)×(500000÷550000)×80%+(34475-300-4000+34650+9945+500)×(50000÷550000)×80%】 被告盐城市飞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外损失共计18054元(34475-300-4000+34650+9945+500-60216+3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玲各项损失64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盐城市飞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玲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损失18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孔玲对被告绥化市金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孔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86元,由原告孔玲负担702元,被告盐城市飞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爱军 审 判 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