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孟文令、孟志令等与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文令,孟志令,胡长英,安徽省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孟文令,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孟祥选次子。原告:孟志令,男,1973年8月2日出生,畜牧师,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孟祥选长子。原告:胡长英,女,1918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孟祥选母亲。上述第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文令,男,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戈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方维亮,男,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翁海燕,女,××理科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孟文令、孟志令、胡长英与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7月15日由审判员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文令、孟志令及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省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方维亮、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文令、孟志令、胡长英诉称:2012年9月5日,孟文令、孟志令的父亲孟祥选因胆囊性肿瘤、胆管恶性肿瘤住进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10月10日医治无效而身故。主治医生对受害人孟祥选的病情和病故的原因进行分析时推测,病人在以前切除胆囊时,可能已经存在胆囊癌变。在这样的提示下,原告回想到其父亲曾于2009年3月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做过胆囊切除手术,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6日到被告单位封存病案,××理科诊断报告,该报告显示受害人孟祥选的病是(胆囊)局灶性癌变(中分化腺癌)。而当年被告在为××,并切除胆囊,××治愈。被告在手术中对孟祥选患的是胆囊癌的情况下,隐瞒病情,不履行告知义务,延误受害人的治疗时间,导致受害人丧失放、化疗机会,从而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令:一、赔偿孟祥选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损失1112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13136.4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422657元、参加丧葬活动近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5000元,共计584841.57元;二、赔偿近亲属(2人)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万元;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安徽省立医院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在对孟祥选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并施行相关手术,符合诊疗规范。2、××引起,并不是被告诊疗行为导致,胆囊癌一旦发生都是晚期,治愈率很小,当时患者并没有淋巴转移,××引起。3、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患者孟祥选因“右上腹闷胀不适8月”至安徽省立医院就诊,××变待查”;3月23日安徽省立医院为其实施胆囊切除术,××性改变伴脓肿形成,局部高级别上皮内瘤变,局灶癌症不排除,遂决定上述手术方式,术中出血少,麻醉效果满意;术后诊断为胆囊高级别上皮内瘤变;3月29日孟祥选从安徽省立医院出院。2009年3月31日,安徽省立医院出具了病理诊断报告单,报告显示(胆囊)慢性长期性胆囊炎,脓肿形成,局部粘膜上皮腺体增生伴中、重度不典型增生,局灶性癌变(中分化腺癌)(6×4×2cm),建议免疫组化。××理诊断报告的内容告知患者及其家属。2012年9月5日,患者孟祥选因胆囊性肿瘤、胆管恶性肿瘤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0日医治无效而身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安���省立医院在对孟祥选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孟祥选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9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9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安徽省立医院在对孟祥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孟祥选胆囊癌复发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参与程度拟为20%-40%)。安徽省立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8600元。另查:孟祥选出生于1944年1月4日,生前系长丰县畜牧水产局退休职工,属非农业家庭户,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儿子孟文令、孟志令、母亲胡长英,妻子张家美(自愿放弃继承,并向本院出具放弃赔偿请求权申请)。上述��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病案、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芜湖长盛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95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司法鉴定异议及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孟祥选在安徽省立医院就诊,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孟祥选于2009年3月23日在安徽省立医院进行胆囊切除术,××理检验提示为胆囊癌,二年后孟祥选胆囊癌复发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安徽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孟祥选胆囊癌复发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孟祥选首次术前的腹部B超及CT片所见,并结合病史,其胆囊占位(胆囊癌,侵犯邻近肝组织可能)的诊断明确,具备手术治疗的指征。据病史记载,医方手术探查肝、胃、小肠未见占位,××理检验示“胆囊局部高级别上皮内瘤变,局灶癌不排除”,××,脓肿形成,局部粘膜上皮腺体增生伴中、重度不典型增生,局灶性癌变(中分化腺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复阅其组织切片示胆囊粘膜上皮内瘤变高级别(中-重度异型增生),癌变(腺癌,分化二级),癌组织侵润胆囊壁肌层及部分外膜层(浆膜层)。据此,安徽省立医院在冰冻病理检验过程中对于孟祥选胆囊癌的性质及侵润深度未做出明确诊断,××理检验结果亦对其胆囊癌的侵润深度未做出明确诊断,存在过错,对临床手术方案选择产生一定影响。以孟祥选的实际情况,选择胆囊切除加区域淋巴结清扫术更为恰当,仅行胆囊切除术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胆囊癌复发的可能性。孟祥选胆囊癌诊断明确,且已侵润至浆膜层,结合胆囊癌本身的特点,××的发生、发展应为其二年余后胆囊癌复发的根本原因。安徽省立医院在对孟祥选的诊疗过程中,病理诊断不够全面,手术方式的选择欠妥,存在医疗过错,与孟祥选胆囊癌复发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次,安徽省立医院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病理诊断报告,××理检验结果及恶性肿瘤术后复发、转移的风险及时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密切随访、观察;而安徽省立医院未尽到上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但考虑到胆囊癌行手术切除术后癌细胞对放疗、化疗并不敏感,亦无其他特殊的治疗方法,故认为安徽省立医院虽未尽到上述告知义务,但该过错与胆囊癌复发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安徽省立医院在对孟祥选的诊疗过���中及告知方面均存在过错,故结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医患双方责任分别为35%、65%。因此,安徽省立医院应按上述比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于孟祥选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孟祥选先后在安徽省立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芜湖长盛医院、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扣除其个人医保帐户支付的医疗费,共计发生个人自付的医疗费8916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60元,安徽省立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期间确需他人护理,结合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住院天数为123天,因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5602元计算为11997元(35602元/年÷365天×123天);4、丧葬费,原告主张20320元,安徽省立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孟祥选死亡时为68岁,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的标准计算12年,死亡赔偿金为252288元(21024元/年×12年),原告主张以孟祥选生前的月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孟祥选系胡长英唯一子女,胡长英于1918年7月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957元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78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77073元;上述费用合计401014.28元,根据安徽省立医院在过错中所占参与度的比例35%计算,安徽省立医院应向孟祥选赔偿各项费用共14035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孟祥选的死亡确实造成其亲属巨大的精神痛苦,��据安徽省立医院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综上,安徽省立医院应向原告赔偿1703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参加处理医疗纠纷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孟志令、胡长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70355元;二、驳回原告孟文令、孟志令、胡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74元,鉴定费8600元,合计13874元,由原告孟文令、孟志令、胡长英负担5274元,被告安徽省立医院负担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林附本案造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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