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何某,居民。被告阳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芳第1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