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澔,黄光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澔。委托代理人柏艳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妍雨,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秀。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何澔因与被上诉人黄光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澔的委托代理人何妍雨;被上诉人黄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29日,黄光秀(乙方)与青羊区大鲨鱼鞋服商贸行(甲方)签订《加盟商经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青龙镇的望江路48号指定经销商,在该经销点经营销售甲方提供的“花花公子”品牌产品;本合同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一般以自然年度1年期为限;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2日内向甲方交纳本合同品牌保证金5000元,甲方出具相应收据;如乙方完全履行合同及按时执行期货,甲方将于本合同期满及期货按时执行完毕后的30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反之,将视情不予返还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等。黄光秀向本院出示2010年6月30日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彭山县青龙镇黄光秀合作保证金5000元”,上面加盖有“青羊区大鲨鱼鞋服商贸行财务专用章”。2012年3月29日,何澔从“花花公子”品牌运动休闲鞋及运动服装系列产品之中国大陆生产商及总经销商处取得了在四川省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花花公子”品牌产品经销权。2012年4月14日,黄光秀与何澔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黄光秀将位于眉山市青龙镇使用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何澔从事商业经营及何澔代理品牌,租期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何澔从黄光秀处接收了全部库存货品。2012年5月17日,青羊区大鲨鱼鞋服商贸行经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2年6月8日,何澔向黄光秀传真《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退货结存-46983.4元,要求黄光秀“签字确认,并回传账单!我司传真:028-66677712。如5日后没回传也没对上述视为默认处理”。黄光秀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回传对账单,同时注明“还有退货:2012-06-09,WHN0004784,退货134样,金额-29974元”。2012年7月2日,何澔再次向黄光秀传真《对账单》一份,载明上期结存-46983.4元,2012年6月9日退货-29974元,数量134,截止2012年6月30日共结存-76957.4元,并同样注明“请签字确认,并回传账单!我司传真:028-66677712。如5日后没回传也没对上述视为默认处理”。黄光秀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回传对账单。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加盟商经销合同》,《收据》,《经销委托书》,《房屋租赁协议》,两份《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认为,何澔从黄光秀手中租赁位于四川省彭山县青龙镇望江路48号商铺用于品牌经营,并在接收库存货品后向黄光秀发送《对账单》,要求黄光秀确认并回传《对账单》。黄光秀对何澔的首次对账有异议,并在回传账单上予以注明,何澔收到后重新确认了黄光秀主张的金额。何澔辩称《对账单》上注明的价格是进货价格,双方对收购金额没有达成一致,但《对账单》是何澔向黄光秀发出并要求黄光秀签字确认,说明何澔已确定金额,如黄光秀未提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收购货物的金额达成一致。且何澔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仍需对收购价格进一步协商确定。故原审对黄光秀要求何澔支付拖欠的货款7695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因黄光秀没有证据证明是何澔收取的保证金,故对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黄光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黄光秀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何澔支付货款。黄光秀于2012年9月27日起诉至原审要求何澔支付货款,而何澔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给黄光秀造成了上述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黄光秀要求支付其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以76957.4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光秀支付货款76957.4元及2012年9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以7695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黄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黄光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9元,减半收取924元,由黄光秀负担56元,由何澔负担868元。宣判后,何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光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光秀承担。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并非双方的交易价格。事实上有22666.4元的金额为青羊区大鲨鱼鞋服贸易公司对黄光秀的欠款,并非货物价款,何澔也未实际收到该对应的货物。二、一审法院判令何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光秀答辩称,一、双方有传真就交易价格进行了核对,此价格是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价格。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何澔一直没有支付货款,黄光秀要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三、双方一致认可对账单总额为7万余元,上诉人提出的22666.4元交易金额不知怎么计算的。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何澔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大鲨鱼营销中心仓库出货单与退货单,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对账单。拟证明交易明细,且何澔和黄光秀在交易之前存在22666.4元的货品。2、对账单。拟证明该22666.4元系何澔的上一家陈真龙欠黄光秀的款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黄光秀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同时2012年1月的对账单没有黄光秀的签名,系何澔自己打印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2011年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货品交易价格是多少?何澔从黄光秀手中租赁位于四川省彭山县青龙镇望江路48号商铺用于品牌经营,其接收库存货品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案中,何澔打印出对账单后,主动向黄光秀发送,要求黄光秀确认并回传《对账单》。黄光秀对何澔的首次对账有异议,并在回传账单上予以注明,何澔收到后重新确认了黄光秀主张的金额。应当认定双方对收购货款金额达成一致。虽然何澔上诉认为《对账单》上注明的价格是进货价格,双方对收购金额没有达成一致,但基于《对账单》是何澔向黄光秀发出并要求黄光秀签字确认,说明何澔已先行确定金额,况且何澔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仍需对收购价格进一步协商确定。故原审对黄光秀要求何澔支付拖欠的货款7695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因支付该货款系何澔应尽义务,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黄光秀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何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93元,由何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智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