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郑桂荣与耿辉祖、崔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荣,耿辉祖,崔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郑桂荣,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刘英奎、李可续,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辉祖,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被告崔美娟,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代表人李小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桂荣与被告耿辉祖、崔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8时许,单和胜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郑桂荣,沿龙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KM+550M处,遇被告耿辉祖驾驶被告崔美娟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载被告崔美娟对行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郑桂荣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376.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889.48元、误工费6455.61元(102.47元/天×63天)、护理费819.76元(102.47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60元计76910.85元。被告耿辉祖、崔美娟辩称:耿辉祖与崔美娟是夫妻关系,我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8时许,单和胜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郑桂荣,沿龙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KM+550M处,遇被告耿辉祖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载被告崔美娟对行,单和胜超车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郑桂荣及耿辉祖、崔美娟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单和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耿辉祖、崔美娟及原告郑桂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郑桂荣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352.22元。2013年3月8日原告郑桂荣再次到该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42元。上述原告郑桂荣为治伤支出医疗费计3594.22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郑桂荣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郑桂荣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郑桂荣提交3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被告耿辉祖驾驶被告崔美娟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耿辉祖与被告崔美娟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桂荣与单和胜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单和胜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郑桂荣,沿龙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KM+550M处,遇被告耿辉祖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载被告崔美娟对行,单和胜超车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郑桂荣及耿辉祖、崔美娟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单和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耿辉祖、崔美娟及原告郑桂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耿辉祖驾驶被告崔美娟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无责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无责限额部分再由单和胜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单和胜以承担10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889.4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594.2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6455.61元(102.47元/天×63天),护理费819.76元(102.47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6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误工费6455.61元,护理费819.76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100元计71665.3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元,余额由单和胜负担。原告郑桂荣医疗费3594.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元计3690.2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无责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690.22元,由单和胜负担,因原告郑桂荣与其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对此应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郑桂荣经济损失12000元(11000元+1000元)。原告郑桂荣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耿辉祖。崔美娟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桂荣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桂荣对被告耿辉祖、崔美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200计31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84元,原告郑桂荣负担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