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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谭某、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某,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某,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谭某及其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晚,被告人谭某伙同“阿冒”、“小红”(后两人身份信息不详)窜至在福州市台江区南禅新村X座X房,盗走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一万余某、黄某指五枚、黄金手镯一个、手机两部。经鉴定,被盗黄某指五枚、黄金手镯一个,共价值人民币11,309元。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谭某蹿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新村X巷X号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谭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梁某翻墙进入院内撬门,被闻讯赶到的巡逻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谭某实施两单盗窃,梁某实施一单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梁某在2013年5月6日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谭某辩护人关于谭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