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宁波宏晟石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宁波宏晟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8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号。负责人:陈庆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军辉,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该单位职员。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山前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晓红。被告:宁波宏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二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沃振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北仑工商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宁波宏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北仑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北仑工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鑫盛公司向原告北仑工商银行借款270万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一月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止。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宏晟公司在7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宏晟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宏晟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鑫盛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仑区霞浦二期工业小区的房地产在33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在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鑫盛公司发放了270万元贷款。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鑫盛公司未归还原告本金270万元,并欠原告2013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利息13860元,被告宏晟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鑫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71386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北仑工商银行对被告鑫盛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二期工业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及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1)字第02115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在33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含(2013)甬仑商初字第861号案及(2013)甬仑商初字第860号案];3.被告宏晟公司对上述债务在7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2013)甬仑商初字第861号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鑫盛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鑫盛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3.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鑫盛公司欠原告利息13860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宏晟公司作为保证人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盛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仑区霞浦二期工业小区的房地产对上述27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5.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产办理过登记的事实。被告鑫盛公司、宏晟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鑫盛公司、被告宏晟公司之间形成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鑫盛公司未按合同的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宏晟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被告鑫盛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北仑工商银行对被告鑫盛公司抵押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在33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晟公司对上述债务在7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晟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鑫盛公司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71386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二期工业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及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1)字第02115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在33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含(2013)甬仑商初字第861号案及(2013)甬仑商初字第860号案];三、被告宁波宏晟石化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7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2013)甬仑商初字第861号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11元,减半收取14255.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宁波宏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