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红军、李贵山与王安东、新宁家家红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山,李红军,王安东,新宁家家红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贵山,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原告李红军,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东,男,1964年3月3日出生。被告新宁家家红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金石镇江口桥。法定代表人:李孟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军、李贵山诉被告王安东、新宁家家红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红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王安东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山、李红军诉称,原告及家人平时素爱吃家家红桔子罐头,是家家红桔子罐头的忠实消费者。2012年12月8日,原告李红军购买了被告王安东经销的家家红桔子罐头一件。在与父亲李贵山共同饮用的过程中,突然发现家家红桔子罐头中有一只黑色的苍蝇,二原告立即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呕吐,连续数日有恶心呕吐感,茶饭不思,无法走出吃的食物中有黑苍蝇的心里阴影,给原告的身心及精神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滑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王安东仅同意支付原告三件家家红桔子罐头,原告拒绝接受,调解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和损失。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原告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王安东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处购买家家红桔子罐头,原告方起诉被告是不合法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家家红公司辩称,我司出售的产品都是检验合格的,并经当地部门检测。原告说我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供证据。如果我司生产的产品出现小的瑕疵,我司愿意承担该一瓶的责任,关于赔礼道歉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贵山与李红军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安东是被告家家红公司的滑县总经销商,被告家家红公司生产家家红食品饮料包括家家红桔子罐头。2012年12月17日,原告李红军向滑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在本村小卖部购买了一件家家红桔子罐头,去医院看望生病的父亲即本案原告李贵山,在共同食用过程中吃了半件以后发现未食用的一瓶桔子罐头中有一只黑色的苍蝇,致使大家有呕吐感,要求厂家赔偿投诉人(指原告李红军,下同)15000元。滑县消费者协会于2012年12月18日下达了受理申诉通知书,经过组织双方调解,道口经销商王安东同意赔偿给投诉人三件家家红桔子罐头,投诉人不同意,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建议投诉人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原告李红军、李贵山于2013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原告提交了城关镇五里铺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载明:李红军于2012年12月10日因呕吐腹泻来我所诊治,用药三天康复,药费合计527.6元,但没有提供购物和损失的其他相关证明,购买价格原告李红军陈述忘记了,被告认可滑县一件家家红桔子罐头的市场售价为45-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滑县消费者协会受理申诉通知书和情况说明,被告王安东提供的原告李红军书写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家家红公司认可原告当庭出示的家家红桔子罐头是该公司的产品,其提出可能是其他竞争对手或个人损害该公司利益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因该瓶罐头中有一只黑色的苍蝇,故被告家家红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考虑到李红军投诉、消协调解等需要误工,误工时间酌定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500元;按滑县市场的销售价格计算,十倍的赔偿金为47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因被告王安东不是向原告提供产品的销售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安东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宁家家红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军、李贵山97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军、李贵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红军、李贵山承担250元,被告新宁家家红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书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