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一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世磊与孙志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贤,刘世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贤,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宁永旭,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上诉人孙志贤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磊,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孙志贤因与被上诉人刘世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登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志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旭,被上诉人刘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经景作坤介绍,刘世磊到孙志贤处看房并决定租住孙志贤位于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小皂村的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一年,租金36000元,刘世磊当即交付押金5000元,孙志贤一周之内将房内物品清空倒房。刘世磊称,其于同年4月28日看房内物品清理情况,孙志贤向其索要房内物品毁损保证金10000元,刘世磊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刘世磊决定不再租房并要求孙志贤退还押金,孙志贤予以拒绝。孙志贤对刘世磊所述不认可,称双方协商不成是刘世磊自身原因。双方均认可刘世磊交付的押金5000元为预交的房租。庭审中,孙志贤称其为清理房内物品损失及再转租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刘世磊认可孙志贤为倒房清理房屋物品损失200元。另查明,双方未约定违约的处理方式。刘世磊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志贤退还押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刘世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刘世磊、孙志贤于2012年4月27日协商租房事项,对于租金及租期达成合意,刘世磊交付房租押金,可以认定双方已签订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作为承租方的刘世磊可以随时解除。刘世磊交付的押金5000元,双方均认可为房租的一部分,现刘世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因合同未实际履行,作为出租方的孙志贤应返还刘世磊交付的押金。故对于刘世磊要求孙志贤返还房租押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因合同解除给孙志贤造成的合理损失,刘世磊应予赔偿。庭审中,孙志贤称其损失10000元,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对于因刘世磊违约造成孙志贤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为宜。上述款项抵顶后,孙志贤需返还刘世磊款额为45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志贤返还刘世磊租房押金4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志贤负担。此款已由刘世磊预交垫付,孙志贤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志贤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退房原因是其与他人合伙发生纠纷而不再决定租赁,自己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房内物品毁损保证金1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刘世磊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志贤提交蓬莱市情悦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事由为搬运家具、家电、卫生清洁,数额为1600元;提交蓬莱市希家制冷配件门市部出具的收据一张,时间为2012年5月2日,项目为空调加氟拆装,数额为1600元;提交蓬莱市希家制冷配件门市部出具的收据一张,时间为2012年7月1日,事由为空调拆装,数额为1200元。上诉人自认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才去找上述单位补开的,主张其为了腾空涉案房屋进行拆装空调、搬运家电等所花的费用44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上诉人为了诉讼而伪造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刘世磊、孙志贤于2012年4月27日协商租赁房屋事宜,对于租金和租期等达成合意,但双方之间未订阅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不久刘世磊即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实。刘世磊向孙志贤交付租房押金5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押金是预付的房租,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作为出租人的孙志贤应返还刘世磊押金。同时,因合同解除给孙志贤造成的合理损失,刘世磊应给予适当赔偿。二审庭审中孙志贤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而受到的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志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