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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姚爱武与广东赛辉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华信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武,广州赛辉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华信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姚爱武,1977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许桂妍,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梁化嬴,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被告广州赛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超文。被告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军。委托代理人肖丹,系该司职员。被告东莞市华信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黄育锋。委托代理人罗碧周,系该司职员。原告姚爱武诉被告广州赛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辉公司”)、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东莞市华信朗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化嬴、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丹、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碧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爱武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60号太平洋一期247档购买了被告三授权被告二生产的能打电话的“华信朗科”3g平板7寸电脑一台,型号为hl-d1,价格1050元,被告一开具了发票。原告购买后掺入sim卡拨打电话,使用后发现涉案产品通话质量不佳,时而断线,时而声音断续,经查证涉案产品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产品。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涉案产品属于上述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要有入网许可证才能在市场销售;被告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根据广东省工商局关于缺陷商品召回规定,“华信朗科”hl-d13g平板电脑未经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的试验评审,不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和安全,应该及时下架并召回,被告二应召回市场所有未获得入网许可证的平板3g电脑,包括并不限于涉案产品。被告一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一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销售没有入网许可证的产品。被告二、被告三明知涉案产品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产品,故意隐瞒事实,放任产品流入市场,涉嫌欺诈消费者以获取非法利益,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得消费者蒙受财产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一返还购物款1050元;2、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1050元;3、被告二依法召回涉案产品;4、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7000元;5、被告二书面赔礼道歉;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赛辉公司未答辩。被告长城公司辩称:一、我方非承担涉案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5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与被告三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三提供的原材料和辅助材料、原材料规格数、制程检验规范及成品检验规范委托被告组装平板电脑。被告依约完成组装,并经被告三验收合格后完成交付。因此,被告的组装行为实际上是被告三的意志体现和行为延伸。2、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即使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只是受被告三委托组装涉案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涉案产品质量产生问题。因此,被告依法不应但承担涉案产品的质量责任。二、被告仅依据被告三的要求承担涉案产品的组装行为,并非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涉案产品的召回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照会涉案产品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书面道歉等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科技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由我方委托被告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我方的涉案产品通过了3c验证(由国家质监局验证)。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60号太平洋一期247档购买了被告信朗科公司授权被告长城公司生产的能打电话的“华信朗科”3g平板7寸电脑一台,型号为hl-d1,价格为1050元,被告赛辉公司开具了发票。涉案产品是由被告科技公司委托被告长城公司加工生产。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进网许可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涉案产品属于上述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要有进网许可证才能在市场销售,而现查明该产品并无进网许可证,故涉案产品属于违规销售的产品,原告请求被告赛辉公司返还购物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赛辉公司上述产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被告科技公司共同赔偿105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依法召回涉案产品、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7000元、被告长城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赛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赛辉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姚爱武购物款1050元。二、原告姚爱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广州赛辉贸易有限公司涉案平板电脑。三、驳回原告姚爱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赛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薇薇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丝茗何粉洪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