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周广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周广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33号原告周建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玲,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周广好,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周建平诉被告周广好、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方玲、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平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周广好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前时,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周广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广好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793.29元,后变更为80256.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周广好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核减,出院要求给付6-8周护理费没有依据,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每天不超过80元,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2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9时30分,被告周广好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前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周建平发生刮擦,致周建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3)第1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广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周建平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II、IV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予以短腿支具外固定6-8周2.继续予以促进骨折愈合及对症治疗3.休息3月4.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每月一次)6.我科随访。2013年2月20日周建平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953.29元。2013年7月2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建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4跖骨骨折、移位,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为此周建平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周广好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广好,该车辆以周广好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周建平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8月11日,周建平与他人领取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交管四站经营六安市裕安区安迅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从事普通货运、运输服务代理工作,有效期至2014年8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周广好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周建平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周广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广好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原告出院后需短腿支具外固定6-8周,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8周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周建平的损失为:医药费69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合计7793.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6917.6元(152天×111.3元/天}、护理费7507.5元{(21天+8周)×97.5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7168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周广好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93.2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好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1683.1元,合计79476.39元。二、被告周广好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广好赔偿原告周建平伤残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周建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810元,由被告周广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