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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4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小江、赵海军,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碚法刑初字第006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小江、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为渝B×××××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路口右转时与被害人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右侧反光镜及部分车体受损。唐某继续驾驶电动自行车往磨心坡方向行驶,刘某下车后乘一辆出租车追赶到东阳超限站往磨心坡方向约400米处时,下车阻拦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见其置之不理,遂用脚蹬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唐某摔倒在地上,造成其双顶叶、左基底节区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头皮裂伤、左股骨颈骨折等。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经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唐某系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刘某将唐某救护至公路边,并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刘某带回公安机关,刘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刘某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刘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医疗等费用350238.06元,被害人的亲属对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报警录音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东阳超限站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指认照片,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医疗收据、收条、汇款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冉某、贺某、师某、黄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用力踢蹬自行车,会造成被害人摔倒受伤,其为达到让被害人停车的目的,实施了踢蹬自行车的行为,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10和120报警,抢救伤者,虽未如实供述罪行,但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阻拦过程中实施了不当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并死亡,故意伤害的手段、情节一般,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情节轻微,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上诉人刘某提出其系过失致人重伤,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等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的行为系无限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5时许,上诉人刘某驾驶渝B×××××比亚迪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路口时与被害人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往磨心坡方向逃逸,刘某下车乘出租车追赶至东阳超限站附近超越唐某的电动自行车后,下车阻拦示意唐某停车,唐某仍驾驶电动自行车以二十余码的速度朝刘某站立方向行驶,刘某在避让的同时用脚蹬踢电动自行车,致唐某摔倒受伤。刘某随即将唐某救护至公路边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未主动交代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50238.06元,被害人亲属对刘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被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其冲撞时,蹬踢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摔倒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在被害人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冲撞时,为了保护自己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致唐某死亡,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鉴于刘某主动投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及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依法对刘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刘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又提出其系过失致人重伤,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实施了蹬踢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致唐某摔倒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在主观上对其行为会造成唐某摔倒受伤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对唐某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在刘某的正当防卫过程中予以了评价,不再重复评价为过错,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的行为系无限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某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刑初字第00643号刑事判决中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刑初字第00643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义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