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炳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叶炳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645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层、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磊、陈大喜。被告叶炳华。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叶炳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9月,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受让环宇公司的机器设备,并出租给环宇公司使用,环宇公司支付金融租赁公司租金计7169976元。同时,叶炳华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叶炳华为环宇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叶炳华还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位于庆春路11号25层D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环宇公司已收到款项并正常使用设备。但自2012年2月开始,环宇公司开始拒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叶炳华支付租金4613042元、逾期利息182179元(截至2012年9月28日)、名义货价1000元,以上合计4796221元;二、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对庆春路11号25层D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炳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炳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金融租赁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与叶炳华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转让协议》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受让环宇公司的柴油发电机组、压力机、回转干燥机、气动压力机等设备(详见租赁物明细清单),并出租给环宇公司使用,受让价为600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将其受让的柴油发电机组、压力机、回转干燥机、气动压力机等设备(详见租赁物明细清单)出租给环宇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共36期;租金为每期199166元,合计7169976元;租赁期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租金则相应调整;手续费为72000元,于期初一次性支付;名义货价为1000元,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环宇公司若逾期支付租金,金融公司有权要求环宇公司及时付清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保证合同》约定:叶炳华为环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7242976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限内,金融租赁公司可选择任何时间向叶炳华主张权利。《抵押合同》约定:叶炳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庆春路11号25层D室房产为环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相关费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金融租赁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和费用的,有权另行追索。2010年12月2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金融租赁公司亦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将上述受让设备交付环宇公司使用,并于2010年12月16日向环宇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7169976元。环宇公司在支付1至13期租金后,自2012年2月起开始拒付租金。截至2012年9月28日,环宇公司尚欠金融租赁公司租金4613042元、逾期利息182179元、名义货价1000元。另查明,环宇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3年7月26日向金融租赁公司出具债权确认单,确认了上述所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的数额。审理中,金融租赁公司表示放弃主张2012年9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金融租赁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记账凭证、租金调整函、债权确认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融租赁公司与环宇公司、叶炳华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环宇公司却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因《保证合同》约定叶炳华为环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故对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叶炳华支付剩余租金4613042元、逾期利息182179元、名义货价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2年9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金融租赁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叶炳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环宇公司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叶炳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庆春路11号25层D室房产抵押给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环宇公司债务的担保,担保数额为3000000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环宇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后,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3000000元担保额度内优先受偿。故本院对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对叶炳华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在金融租赁公司实现抵押权后,叶炳华有权向环宇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613042元、逾期利息182179元(截至2012年9月28日)、名义货价1000元,以上合计4796221元,叶炳华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二、原告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对被告叶炳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庆春路11号25层D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3000000元担保额度内优先受偿,叶炳华在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37元,减半收取23418.50元,由被告叶炳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毛 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毛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