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本志与被告周小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志,周小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王本志,男,1946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旭辉、施春艳,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红,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X号紫峰大厦(副楼)名义楼层X室。代表人孙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权,男,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王本志诉被告周小红、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志的委托代理人吕旭辉、被告周小红、被告华泰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志诉称,2012年3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小红驾驶苏AXXX**号轿车沿康泰街由东向西行至“皇子温泉”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王本志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四大队处理,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38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41天×18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6537.2元(29677×14年×81%)、护理费520840元(41天×120元/天×2人+14年×100元/天×365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尿不湿费用164434元(914元+4元×8片/天×14年×365天)、鉴定费189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小红辩称,因为第一次治疗费已经由被告周小红全额付过,原告后来出示清单大部分治疗费是治疗原告原来疾病,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发疾病,认为该部分的赔偿参与度应为70%。2012年3月4日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在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被告周小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周小红承担,具体比例按医疗费的20%来计算。但原告的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尿不湿等费用,系原告自身疾病所产生,不予认可。原告原发疾病的参与度为70%。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6时30分许,周小红驾驶苏AXXX**号轿车沿康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子温泉”附近时,遇行人王本志站在路中欲横过道路,轿车在向左驾方向欲绕过王本志继续行驶过程中,轿车右侧前部碰倒王本志,致王本志受伤以及苏AXXX**号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王本志被周小红送入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多发性脑梗塞。周小红为王本志的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24817.29元,支付护理费1200元。2012年4月5日,王本志再次住入江苏省第二中医院,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左额叶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梗死;4、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此次住院,王本志共花费医疗费8098.04元,后王本志又陆续花续门诊医疗费4694.04元。2012年3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2)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红驾驶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时,未避让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是引起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本志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王本志及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本志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王本志的原发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25日,该所出具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2)鉴字第3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本志外伤后,右侧肢体偏瘫,符合四级伤残;小便失禁,难以恢复,符合五级伤残;中度运动性失语,符合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本志外伤前脑梗塞对本次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50%-70%;3、被鉴定人王本志外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以长期护理为宜,住院期间的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营养期限为180日。另查明,周小红为苏AXXX**号轿车的车主,其于2012年2月16日为该车在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但在参与度上,两被告均认为应按70%的比例。由于对于王本志的第二次医疗费用有异议,周小红要求对王本志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后又申请撤回该鉴定。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与周小红自愿达成:由周小红按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的20%比例,承担该部分的损失。上述事实,有交警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本志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害,应依法由侵权人周小红进行赔偿。由于周小红向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而,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直接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周小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周小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应扣除王本志因原发疾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酌定该参与度为50%,两被告要求按70%,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小红应承担的部分,由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其与周小红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将相关损失直接赔偿原告王本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831.98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系其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及门诊费用,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费用中包含的接尿器106元、轮椅933元,因接尿器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而轮椅的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属另一赔偿项,亦不属于医疗费,故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因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应为12792.98元。又由于王本志的此次治疗包含其原发疾病,根据参与度为50%来计算其此次医疗费部分中应有6396.49元由其自行负担,即本院对于原告此次医疗费确认为6396.49元。周小红支付的王本志第一次住院的费用24817.29元应予确认,即王本志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共为31213.78元。辅助器具费933元,虽不属医疗费,但与王本志的病情吻合,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41天×1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6537.2元(29677元/年×14年×81%)。由于原告构成四级、五级、六级三个伤残等级,按其伤残系数,应按三级伤残等级计算相关残疾赔偿金,即其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14年×80%=332382元,扣除王本志外伤前脑梗塞对本次伤残等级的参与度50%后,王本志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6619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20840元(41天×120元/天×2人+14年×100元/天×365天)。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为王本志住院期间的护理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需长期护理,人数为一人。故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同行业的相关标准,酌定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90元/天,即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元/天×2人×22天=396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天×90元/天×2人=3420元。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暂定其护理期限为3年(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即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65天×3年×50元/天=54750元。如到2015年4月24日后,原告王本志的健康状况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由于原告的原发疾病参与度为50%,因此,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33045元(3960元+(3420元+54750元)×50%);6、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20元/天×180天)。本院酌定支持15元/天×180天=27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综合具体情况,酌定支持35000元;8、尿不湿费用,原告主张164434元(914元+4元×8片/天×14年×365天)。因原告主张使用尿不湿为必须使用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本志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270120.78元。由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小红赔偿。因周小红与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之间还存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故由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按其与周小红在该合同中的约定直接承担赔偿原告王本志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1213.78元-10000元)×20%=4242.8元则应由周小红负担,即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再赔偿给原告王本志270120.78元-120000元-4242.8元=145877.98元。上述两项合并后,由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本志265877.98元,由周小红赔偿原告王本志4242.8元。扣除周小红已实际支付的24817.29元+1200元=26017.29元,周小红多赔付21774.49元,由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支付给王本志的费用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周小红。即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实际赔偿给王本志244103.49元,支付给周小红垫付的医疗费21774.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本志244103.49元,支付给周小红垫付的医疗费21774.49元。二、驳回原告王本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1899元,合计3649元,由被告周小红负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本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审 判 长 徐年美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