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业宝与被告王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宝,王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孙业宝,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小龙,男,1953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住所地在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格,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业宝与被告王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战鹏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宝、被告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宝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小龙驾驶皖B×××××号车辆与其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7.7元、误工费3451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345元,合计7163.7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王小龙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其在孙业宝伤后垫付了部分费用,现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皖B×××××号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孙业宝伤后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核定,但对原、被告主体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1时29分许,被告王小龙驾驶其所有的皖B×××××号车辆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宁丹路丹阳集镇转弯调头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孙业宝驾驶的苏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孙业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业宝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伴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孙业宝用去医疗费3184.5元(其中王小龙垫付1312元),损失误工费3230.17元(29天,3341.55元/月)、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295元。当月31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横溪中队认定:王小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小龙于2012年1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皖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伤后,王小龙垫付了孙业宝的医疗费1312元并支付赔偿款1000元,合计2312元。2013年7月,原告孙业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7163.7元。审理中,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损鉴定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小龙驾驶其所有的皖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孙业宝致伤,孙业宝应获得相应赔偿。皖B×××××号车辆于2012年1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孙业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业宝的医疗费,应根据其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其治疗情况进行确定;其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王小龙已垫付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主体有误,经本院核实,孙业宝认为系笔误,且王小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业宝伤后的经济损失7909.6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18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430.1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95元;被告王小龙垫付的23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王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业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战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