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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单宝军与何治国、王耀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宝军,何治国,王耀辉,武建彬,武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单宝军。委托代理人许斐。被告何治国。被告王耀辉。被告武建彬。被告武建强。原告单宝军诉被告何治国、王耀辉、武建彬、武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宝军的委托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治国、王耀辉、武建彬、武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宝军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何治国经被告王耀辉、武建彬、武建强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如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支付被告200000元,被告何治国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何治国、王耀辉、武建彬、武建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何治国经被告王耀辉、武建彬、武建强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如逾期未还,则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何治国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何治国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耀辉、武建彬、武建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治国追偿。被告何治国、王耀辉、武建彬、武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治国返还原告单宝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耀辉、武建彬、武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治国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