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施荣攀与孙本传、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荣攀,孙本传,张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施荣攀,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孙本传,个体从业者。被告二:张荣,个体从业者,系孙本传之妻。原告施荣攀诉被告孙本传、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荣攀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本传、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施荣攀诉称:自己系石狮市闵星辅料商行业主,经人介绍,孙本传、张荣自2012年元月至2012年11月30日,向施荣攀经营的商行分批赊购棉及辅料,后经结算,孙本传夫妇累计拖欠货款181499元,张荣以其丈夫孙本传名义立据确认。该款经施荣攀反复催讨,孙本传夫妇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故施荣攀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孙本传、张荣偿还货款181499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商业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施荣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荣攀身份证明;2、施荣攀以自己名义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证明孙本传、张荣夫妇欠款的欠条。孙本传、张荣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出庭质证。本院对施荣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施荣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孙本传、张荣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据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经本院审理查明:施荣攀自2011年始在石狮市灵狮开发区注册登记了石狮市闵星辅料商行,经营辅料批发。经人介绍,孙本传、张荣夫妇自2012年元月至2012年11月30日,向施荣攀经营的商行分批赊购棉及辅料,后经结算,孙本传夫妇累计拖欠货款181499元,张荣以其丈夫孙本传名义立据确认,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施荣攀多次催讨,孙本传夫妇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2013年4月2日,施荣攀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孙本传、张荣偿还货款181499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商业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施荣攀按约向孙本传、张荣夫妇供应辅料后,孙本传、张荣应按约支付货款,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的,供货方可随时要求购货方支付货款。现供货方施荣攀在向孙本传、张荣夫妇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后,起诉请求判令孙本传、张荣立即归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商业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属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本传、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荣攀货款181499元,并自2013年4月2日始至还款日止,按商业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孙本传、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汪保平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