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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思启与张文路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启,张文路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72号原告王思启,男,1944年4月22日出生,临沂市罗庄区人。被告张文路,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如湘,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原告王思启与被告张文路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启、被告张文路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张如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启诉称,原告购买的车库,被被告张文路私自换锁占用,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没还给原告,经司法所和村委,我换锁后,被告又将锁换回去。原告有齐全合法的手续,被告只有购楼合同,没有购买车库的手续,被告属于侵权行为。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王三岗小区西区22号楼3单元2号车库。被告张文路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占原告车库,更没有借用原告车库,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购买了侯玉新和王三岗村委共同开发的房产及车库。使用四年多,期间原告为村委会计,并收取被告的物业费、水费等,明知该车库已为被告购买。二、被告实际使用该车库四年,原告串通村委侵害被告车库,于今年三月初将车库门锁砸坏换锁。被告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该车库仍为被告继续使用,车库一案由村委和侯玉新协商解决,事经半个月后即没有音信,被告找到侯玉新后说该换锁就换锁。三、原告诉被告只有购楼合同,没有购车库的手续,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将车库款交给侯玉新,有侯玉新的收到条为证。四、被告要求车库由被告正常使用,对于非法砸坏的车库锁,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王三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三岗居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王三岗居委会开发的位于王三岗小区22幢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主房面积为104.5㎡,单价为880元/㎡,主房总金额91960元。配房车库位置位于3单元2号,面积为20.9㎡,单价为1000元/㎡,配房总金额20900元,两项总计房款112860元,并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在2010年9月3日前,将经分期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2008年9月18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王三岗居委会预交楼房首付款5万元,2010年9月3日原告以果园补偿款向王三岗居委会转账楼房款62860元,房款付清。此后,原告从开发商处取得房屋和车库的钥匙,发现车库已被被告占有使用,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张文路通过案外人侯玉新与王三岗居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王三岗小区22幢3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主房面积为104.5㎡,单价为860元/㎡,主房总金额8987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9年9月5日之前。同日被告给付侯玉新650**元,并由被告的父亲张如湘代被告向侯玉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三岗22号楼3单元102室侯玉新房款45550元,以上房款包括车库款,车库合同未出具”。王三岗居委会向被告出具楼房款收款收据,载明付款金额为89870元,付款方式由冠华公司工程款转来。此后,被告将欠条载明的欠款偿还给侯玉新,将欠条收回。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即从侯玉新处取得其购买楼房和争议车库的钥匙,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因车库发生争议后,侯玉新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其收到被告车库款20680元。原、被告购买的房屋均未办理房产登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欠条、证明等证据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与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王三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其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对本案争议车库依法取得所有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库,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09年3月10日购买了侯玉新和王三岗居委会共同开发的房产及车库,并向侯玉新支付车库款20680元,已取得争议车库所有权,但依据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卖人为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王三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侯玉新和王三岗居委会,亦不是侯玉新个人,为此,被告仅依据侯玉新出具的证明即主张对争议车库享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王思启本案所诉的王三岗小区22号楼3单元南2号车库。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张文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