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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贺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2012年2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国宏、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贺某与谭秋莉电话约定交易毒品。16时许,贺某按约到台州市椒江区方远大酒店719房间内,将甲基苯丙胺4.14克贩卖给谭秋莉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通话清单、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购毒者谭秋莉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计4.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