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刘某,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女,1964年4月9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存、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于1988年10月结婚,婚后于1989年7月21日生一子,今年23周岁(已婚),独立生活。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性格不投,经常发生口角,于2003年5-6月至今已分居10年,这是双方都承认的事实,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来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决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任某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完全是被答辩人为了离婚而胡编乱造的一面之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相互了解的,并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现25岁,已结婚生子,无业,现答辩人还一直爱着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看答辩人人老珠黄了,一身的病,骨瘦如柴(原来答辩人120多斤,现在80斤了)也不温柔,不爱打扮,就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在1986年10月1日认识的双方都很满意,很谈得来,到1988年5月27日领了结婚证,1988年10月2日结的婚,婚后生有一子和公公婆婆奶奶婆小叔一起在古冶赵各庄生活居住。被告在唐山上班,每天早上5点就起来挤公交车上班,晚上6、7点钟才到家,到家还要做全家的饭,洗衣做饭收拾屋,干家务更是常有的事。每天有干不完的活,累得腰酸背痛的照顾完小的,又伺候老的,没有怨言。因小叔要结婚没房,原、被告从赵各庄搬到了原告单位任各庄油库家属院平房居住,一住就是五年,那时因孩子小没人看,被告每天骑着自行车带着孩子去上班,把孩子送到厂托儿所,春夏秋冬,风里来雨里去,从家到厂子往返一百多里地,冬天孩子冻得哇哇大哭,夏天又起了一身的痱子,哭着不愿上托儿所,就连原告的领导坐班车看到我们娘俩在路上的情景看到原告就跟原告说你媳妇真行,天天带着孩子上班跑这么远真不容易呀,也许是领导的照顾,也许是我们的努力,1995年要分我们一套楼房,在这期间奶奶婆又因病去世了,是被告给奶奶婆洗干净身子穿上的寿衣,忙前忙后的料理完后事,花去2000元,到1995年12月房子下来了,需要交房款3.3万(那时因原、被告工资低,也没什么存款)原告打电话告诉被告去借钱,就这样被告去亲戚家、娘家、姐姐、弟弟家借到了钱,在1996年1月1日把房款交上,因搬家需要装修买家电、日用品又借了些钱。被告在2004年8月因车祸又查出左骨股头无菌性坏死了,需要换骨股头,在2005年9月又做了置换骨股头的手术,因手术大出血差点就死在手术台上,现在还差医院2.5万元钱,没结清,这些年被告因治病买房已欠外数余万元债,原告说无外债是胡说的,这些年多亏了我姐姐们的照顾,被告这些年因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只生一孩的号召,前后怀孕几次,每次都是原告陪着被告去医院做的人流,这能说没感情吗原告诉说与被告分居十年了,这不是事实。这些年因原告说做买卖挣钱快,就买断工龄,做了倒卖石油(汽油、柴油、润滑油等)的买卖,经常出差,十天半月的不回家是常有的事,这也不能说是分居吧!我们结婚26年了,每年过年过节的都是原告带着被告走亲访友拜年。26年了每年春节都是在婆婆家过年吃年夜饭,这怎么能说不了解没感情和分居呢被告这二十年来遵守妇道、尊老爱幼、遵纪守法,没干过一件对不起原告的事。这二十多年来,被告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吧。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被告把一生都搭进去了。从来无怨无悔,勤俭持家,不图荣华富贵,只求平安稳定的生活。难道这点要求被告也得不到吗请原告好想想,我哪儿做错了,我可以改,我不同意离婚。综合上述被告说的都是事实,请法官明察。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看在我们一起经历了二十多年的风风雨雨,大风大浪都过来了,并且儿子都25岁了,也结了婚,孙女都一周岁了,都是当公公婆婆爷爷奶奶之人了,儿子也没有工作,且还有孩子,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住房,就撤诉吧!一日夫妻百日恩,俗话说得好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原、被告都已是半百的人了,这二十多年的日子肯定是有磕碰的,小的摩擦是有的,也没有闹到经常吵架的份儿上,且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家庭和睦了社会才够稳定。请法官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21日婚生一子,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表示20多年的婚姻生活中虽有磕碰,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有子女,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然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彼此理解,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