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毛钧明与罗秀娟、赵荣、袁苏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娟,毛钧明,袁苏娟,赵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罗秀娟。原告毛钧明。被告袁苏娟。被告赵荣。原告罗秀娟、毛钧明与被告袁苏娟、赵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娟、毛钧明,被告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娟、毛钧明共同诉称,根据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与袁苏娟、许某某、姚某(后又转售孙某某)、肖某均享有且只能享有半间自行车库的使用权利。苏州市吴中区东吴花园某村甲幢楼门前自左边数起第二间自行车库(以下简称2号车库)由被告袁苏娟、赵荣一家使用,左起第三间自行车库(以下简称3号车库)由孙某某、肖某两家合用,由此可见,2号车库另一半权利人处于缺位的状态,其主张苏州市吴中区东吴花园某村甲幢楼门前自左边数起第二间自行车库的一半使用权归其所有,并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腾让上述车库的一半归其使用。被告赵荣辩称,两原告在此前的诉讼中主张3号车库的权属,所提供的证据也均指向3号车库,2号车库的权属一直由其享有,两原告的举证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袁苏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秀娟、毛钧明系夫妻关系,为东吴花园某村甲幢303室房屋业主;被告袁苏娟、赵荣亦系夫妻,为东吴花园某村甲幢402室房屋业主。东吴花园某村甲幢303、402室均为原吴县某局的公房,上述房屋经历了房改优惠购房政策和买卖,具体购置和买卖情况如下:甲幢303室带半间自行车车库使用权由案外人宋某乙(妻李某乙)经房改购得后,于2003年12月17日出售予原告罗秀娟、毛钧明;甲幢402室带半间自行车车库使用权由案外人罗某甲(妻唐某甲)经房改购得后,于2007年10月13日售予被告袁苏娟。苏州市吴中区东吴花园某村甲幢居民住宅楼正北建有一排平房作为自行车车库供楼内居民使用,住宅楼与自行车车库之间相隔一条过道。原告罗秀娟、毛钧明要求确权的2号车库目前由被告袁苏娟、赵荣一家使用。原告罗秀娟、毛钧明目前未占用、使用东吴花园某村甲幢门前任一处车库。由于本案讼争的自行车车库所依随的房屋为上世纪90年代建造的公房,当时无自行车车库记载,故在以后优惠购房后,亦无材料可供查询。关于房改后自行车车库事项,原吴县某局(现吴中区某某局)明确表示:对于自行车车库合用事项,因无资料查阅,故尊重原住户宋某乙、罗某甲的个人意见。案外人宋某乙和罗某甲(罗某甲之妻唐某甲)均表示,两家合用一个自行车库。诉讼中,原告罗秀娟、毛钧明表示,其入住东吴花园某村甲幢303室房屋之初,与罗某甲合用一间自行车库。此后,其曾于2007年回南京居住,2008年回苏州后发现车库已被占用。被告赵荣陈述其从案外人罗某甲、唐某甲处购房时就独立取得2号自行车车库的使用权,并非仅享有半间自行车库的使用权利,不存在与人合用车库的情况。另,有关车库的争议经社区居委会协调未果后,原告罗秀娟曾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许某某和姚某,要求确认东吴花园某村甲幢门前左起第三间车库的一半所有权归其所有,判令许某某和姚某腾让上述车库的一半,并按当地平均租房水平支付租金。同年5月28日,原告申请撤诉结案。2011年7月1日,原告罗秀娟、毛钧明起诉被告袁苏娟,许某某,姚某,肖某,孙某某,请求法院确认某村甲幢门前左起第三间车库的一半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袁苏娟、许某某、姚某腾让原告所有的上述车库的一半,及按当地平均租房水平支付租金。该案审理期间依法追加赵荣作为被告一并参加诉讼。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吴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罗秀娟、毛钧明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罗秀娟、毛钧明与袁苏娟户均享有且只能享有半间自行车库的使用权利,2号车库另一半权利人处于缺位的状态。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吴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罗某甲(妻唐某甲)与袁苏娟签订的吴中区房产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罗某甲(妻唐某甲)购买优惠房登记表,宋某乙(妻李某乙)购买优惠房登记表、苏州市吴中区国家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宋某乙、罗某甲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宋某乙、罗某甲、唐某甲、潘某某、陆某丙、王某丙的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涉讼房屋进行房产登记时并未将相随的半间自行车车库使用权一并登记在内,故无法从房屋产权登记簿上直接明确相关自行车车库使用权的归属,但是,依据(2011)吴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原始房屋买卖记录、原房屋业主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某村甲幢303室房屋和甲幢402室房屋原业主合用一个车库,该两户均享有且只能享有半间自行车库的使用权利,故无论是作为房屋出卖人的宋某乙(妻李某乙)及罗某甲(妻唐某甲),还是作为买受人的原告罗秀娟、毛钧明及被告袁苏娟、赵荣,均无独立享有自行车库的权利来源。被告赵荣就其提出的独立享有2号车库权属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某村甲幢303室房屋和甲幢402室房屋原业主合用一个车库的事实及2号车库由甲幢402室现由被告袁苏娟、赵荣一家使用的现状,应确认甲幢303室房屋的权利继受人,即原告罗秀娟、毛钧明对2号车库的一半享有使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市吴中区东吴花园某村甲幢楼门前自左边数起第二间自行车库的一半使用权归原告罗秀娟、毛钧明所有,被告袁苏娟、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让上述车库的一半给原告罗秀娟、毛钧明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袁苏娟、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审 判 长 徐 剑代理审判员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钱其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春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