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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陈嘉棋与李秀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棋,李秀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31号原告陈嘉棋,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汝辉,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李秀英,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陈嘉棋诉被告李秀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老善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棋的委托代理人陈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嘉棋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通过拍卖取得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2号*的房屋,但因原产权人李先云的前妻李秀英在涉案房屋居住,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仍非法占据原告的房屋。据此,原告陈嘉棋起诉请求:1、被告从2011年2月16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给原告,至2013年6月19日共27000元;2、被告于15天内支付上述27000元的房屋使用费给原告,逾期支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每月支付的房屋使用费至被告实际将房产交付给原告管业之日止。诉讼中,原告陈嘉棋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2月16日原告取得房产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房产给原告管业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房屋使用费,暂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共计27000元;2、被告于15天内支付上述27000元的房屋使用费给原告,逾期支付应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1月2日委托广州中南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李先云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大岗镇豪岗路2号富华苑二期*房。2010年11月25日,原告以153879元的价格竞买得该房屋。2010年12月3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番法执字第5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大岗镇豪岗路2号富华苑二期*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原告所有,该财产权自裁定送达给原告时起转移。2011年2月16日,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被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7月18日以(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管业。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仍未搬出涉案房屋,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2年11月21日以(2012)穗番法执字第1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情况证明、房地产权证、(2010)番法执字第503-3号执行裁定书、(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番法执字第1266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管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涉案交还给原告管业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对该房屋使用费的标准进行评估,房屋使用费应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标准租金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1000元计付房屋使用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在15天内未支付至2013年6月19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英向原告陈嘉棋支付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陈嘉棋管业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标准租金标准计算)。其中,本判决生效前的房屋使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以后部分在每月10日前逐月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嘉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李秀英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老善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