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海,系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某某,又名蔡某甲、蔡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世金,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案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在张弓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3月初6日举行了婚礼,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正月12日生女儿某某。同居后不断生气吵架,自2012年春节后我负气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不在维持这没有感情的同居关系,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女儿蔡某某归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追要嫁妆1套,分割共有财产。被告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原、被告同居期间关系甚��,2月14日生育女儿蔡某某。2、原告辩称描述的事实错误。(1)女儿出生日期错误,(2)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3、如果原告有和好愿望,可以补办结婚证。假如原告无和好可能,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不让原告负担,女儿蔡某某始终在男方处抚养生活。4、婚礼时拜礼款4000元,都交给了原告,应共同分割。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生女儿蔡某某由谁抚养。2、原、被告同居前及同居后财产有什么如何分割。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之女蔡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蔡某某出生于2011年2月14日17时42分。3、李翠云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自出生到一岁零四个月都由原告及父母抚养照顾的事实。4、梁远英证言1份,证明对象与李翠云相同。5、张秀芝证言1份,证明对象与李翠云、梁远英相同。另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父母将原、被告之女从原告父母处强行抱走的事实。6、张弓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家人将原、被告之女从原告父母处抱走后,原告4月9日前往被告处看望孩子时遭被告家人殴打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长时间随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生活,原告及其父母对孩子倾心照顾的事实。8、原告父母出据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长时间随原告抚养生活,由其协助帮助,并表明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外孙女的事实。9、原告父母工资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不但愿意,而且有能���帮助原告抚养外孙女的事实。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以职权调取了蔡某某2005年8月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组,证明蔡某某患病于2005年8月13日入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5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青春型分裂症,出院情况说明:治愈。被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宁陵县妇幼保健院出据的“河南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经费四联单(2011)编号0508751”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某、蔡智成之女出生于2011年2月14日。2、儿童免疫接种证复印件1份,证明女儿蔡某某接种疫苗的各个时间由男方进行接种。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女儿出生的医学证明无异议。对证人李翠云、梁远英、张秀芝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证不客���、不真实,证人不出庭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咨询。对出警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应由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字。证明仅说明了婚姻家庭纠纷,所说与事实不符,派出所怎能提离婚文字,表述不对,超越职权,事实是原告回家拉东西与婆妹发生纠纷,而不是看孩子,证明与法不符。对村委证明,原告父母证明及原告父母工资本等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子女抚养应由其父母抚养,而不是其爷爷奶奶、外公外婆抚养,与本案无关。对法院调取的被告住院病历无异议。认可住院事实,经治疗已治愈,系上学期间的事,同居前已经治愈。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代理人当庭出示的宁陵县妇幼保健院证明及儿童免疫接种记录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带女儿免疫接种,并不能证明在被告家生活抚养的��实。对法院调取的被告住院病历无异议,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病,女儿由其抚养对其成长不利,被告自称已治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孩子出生后,被告又去商丘小医院治过精神病。庭审中对原告的财产清单进行质证,被告代理人不认可被子8条及物品价值13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女儿蔡某某的出生证明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蔡某某的住院病历,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情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农历3月初6日举行婚礼,未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时李某某有嫁妆1套:两个被柜、两个衣柜、一组沙发、一组角柜、一组条柜、一组餐桌(椅子8把)、一个茶几、一台电视、一个橱柜、衣架一个、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2011年2月14日生育女儿蔡某某,先随被告方抚养。原告以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蔡某某,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追回同居时嫁妆1套,分割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违法,依法不予维护,双方同居生女儿蔡某某现2岁半,被告先前患过精神疾病,女儿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较妥。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蔡某某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抚养费的诉求属自愿,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要回同居时嫁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同居后共有财产,缺少证据,无法认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生女儿蔡某某归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蔡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享有探视权。二、原告同居时嫁妆财产:被柜、衣柜各2个、沙发、角柜、条柜各1组、饭桌1套(椅子8把)、茶几、衣架、橱柜、木柜、梳妆台各1个、饮水机、电视机各1台归李某某所有,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去被告家中取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亮审判员 罗合性陪审员 郭广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栋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