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维、李某某抢劫、抢夺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维,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维。被告人李某某。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维、李某某分别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唐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熊维赔偿其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维、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熊维、李某某与周鑫鹏(在逃)互相商议“搞点钱用一下”,三人遂骑一辆由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至灌阳县新街镇寻找作案目标。15时许,三人发现灌阳县新街镇青箱村下村屯王丙家商店有人打牌赌钱,即由熊维、周鑫鹏进入商店抢钱,李某某在路边摩托车上接应,熊维突然将桌上的1400元人民币抢走后逃离现场,但在商店外被群众围住,熊维见状即持随身携带的卡刀将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王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王某、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所抢赃款被群众当场拿走。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维、李某某乘人不备,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熊维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抢夺罪、对被告人熊维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维、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熊维、李某某与在逃案犯周鑫鹏商定要搞(抢)点钱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熊维、案犯周鑫鹏沿乡村公路从灌阳县灌阳镇到新街镇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5时许,三名案犯驾车行至新街镇青箱村下村屯,见十余人聚集在一农户(王丙家)开的商店,以“撑船”的方式赌钱,即由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在商店外的公路上接应,被告人熊维、案犯周鑫鹏进入商店抢钱。被告人熊维与案犯周鑫鹏进入商店后,被告人熊维突然将桌上的钱1400余元抢走,并与案犯周鑫鹏逃离现场。这时,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王某某等人尾随追出商店外,将正要上车的被告人熊维围住,案犯周鑫鹏逃脱。被告人熊维为脱身即持随身携带的卡刀将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王某某刺伤。被害人王某等在场群众为抓捕被告人熊维而对其实施围攻,致被告人熊维身体多处损伤(经医生诊断,熊维的伤势为:左手动静脉断裂伤,左小指屈肌腱断裂伤,右臀动脉断裂伤;头部、臀部多处挫裂伤;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被告人熊维受伤倒地后,其所抢赃款被群众夺回拿走。在场群众还将被告人李某某控制,并报警将其交给民警。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王某、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熊维、李某某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熊维与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达成了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29200元(其中19200元由李某某家属代为赔付)的协议并已履行赔付义务。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王某某对被告人熊维予以谅解。被告人熊维、李某某分别由家属代为预交罚金2000元、15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即被告人熊维作案使用的工具卡刀、被害人身体伤痕(照片),书证即被告人熊维的户籍证明、本院(2008)灌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卿艳某、王戊、王己、王庚、王甲、王辛、王壬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维、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维、李某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方面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熊维在抢夺犯罪后逃跑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受轻微伤的后果;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维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维所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范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熊维在作案中致三名被害人受轻微伤,且有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从严惩处。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抢夺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范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抢夺犯罪中没有进入犯罪现场而骑摩托车在外望风接应,属作用较小之主犯;鉴于被告人熊维、李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被告人熊维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据此,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二名被告人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其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熊维、李某某适用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罚金余额六千元限熊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祖义代理审判员 陈魏娟人民陪审员 唐林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