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华峰、曾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华峰,曾兰英,沈长岭,徐海勇,李付龙,林景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360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殿振,男,该社职工。被告:李华峰,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曾兰英,女,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沈长岭,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徐海勇,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付龙,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林景新,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华峰、曾兰英、沈长岭、徐海勇、李付龙、林景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峰、曾兰英、沈长岭、徐海勇、李付龙、林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华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授信,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0日,授信金额7万元,被告李华峰于2011年12月26日借款7万元,2012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12.35467‰(月息),逾期按月50%计罚息。该借款由沈长岭、徐海勇、李付龙、林景新4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华峰与被告曾兰英(借款人妻子)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0日缴纳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我社通知被告李华峰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到还款之日利息,担保人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华峰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12.35467‰(月息),逾期按月50%计罚息。该借款由沈长岭、徐海勇、李付龙、林景新4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曾兰英(借款人妻子)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李华峰与曾兰英的结婚证明一份;6)、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7)借款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华峰在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并由沈长岭、徐海勇、李付龙、林景新4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兰英(借款人妻子)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沈长岭、徐海勇、李付龙、林景新、曾兰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