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新才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才,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新才酒后驾驶豫NBG1**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43KM处时,与同方向袁X荣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袁X荣受伤,三轮车乘车人卢X初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新才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卢X初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刘新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新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新才酒后驾驶豫NBG1**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43KM处时,与同方向袁X荣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袁X荣受伤,三轮车乘车人卢X初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新才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卢明初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新才赔偿被害方7.3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新才及被害人卢明初、袁秀荣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新才有驾驶证,豫NBG1**号面包车系刘新才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新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袁X荣、卢X初无此事故责任。4.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袁X荣的伤情。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卢X初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新才所驾驶豫NBG1**号面包车的撞痕与被害人袁X荣所骑人力三轮车的撞痕相吻合。8.虞城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新才静脉血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39.9/100ml,刘新才为酒后驾驶。9.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新才交通肇事后在逃逸时被抓获。10.被告人刘新才供述,2013年3月31日14时许,我驾驶豫NBG1**号面包车,从虞城南关到营郭,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麦仁北朱庄时,我的车在路的西侧撞住了一辆车,我没有停就走了,到麦仁被交警拦住了。我开车时是喝了些白酒,当时车时速有50公里。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新才赔偿被害7.3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新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刘新才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刘新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钦建审判员 傅玉杰审判员 田元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