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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俊与被告陕西阳光尚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陕西阳光尚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27号原告朱俊,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萍,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阳光尚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号天地时代广场*幢*单元*****室。注册号:610000100443568。法定代表人曹凯,经理。原告朱俊与被告陕西阳光尚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阳光尚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建的西安市凤城二路公安厅3区5号楼的全部木工工程发包给其。合同签订后,其即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2年3月全部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129546元,被告在支付9.8万元后,拖欠剩余31546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31546元及利息378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乙方、承包方)、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陕西省公安厅3号区5号楼室内装饰。工程款支付方式:纸面石膏板吊顶人工费用每平米23元,带造型的石膏板吊顶人工费用重新计算,材料由甲方提供;每七天结算一次工人基本生活费(工人每天每人50元);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主、付龙骨完成后支付85%,面层完成后支付85%,石膏板封顶工序进行完以后,支付的工程款的比例达到总工程款的97%,扣留3%质保金,待半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款项”。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即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3月完工。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内容、面积、单价、合计金额,其中在尾部合计栏载有“129546元-98000元=31546元”。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凯签字及私章印鉴。原告明确利息请求的计算方法为,以31546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12年4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154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完工日期,故以结算单签订日期之后半年认定质保期,质保期截止于2012年10月9日。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质保期期满后付清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应自2012年10月10日起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计算标准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阳光尚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俊支付工程款31546元。二、被告陕西阳光尚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54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负担6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逯 涛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