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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郭巍、候志令、候志爱、济南绿峰双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郭巍,候志令,候志爱,济南绿峰双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言自,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巍,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候志令,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巍,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候志爱,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绿峰双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丹明,经理。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利,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单德强,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郭巍、候志令、候志爱、济南绿峰双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马琳的委托代理人高昌、被告郭巍、被告候志令的委托代理人郭巍、被告银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征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利、单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志爱、绿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郭巍、候志爱、绿峰公司共同签订个高额贷字第11606201080149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郭巍可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81.6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使用期间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并对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绿峰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候志爱以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银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本金244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81.6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巍签订的个高额贷字第11606201080149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郭巍、候志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1.6万元。3、被告郭巍、候志令共同支付截止到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5174.53元及自2013年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依据借款合同计算产生的利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3458元。5、被告绿峰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银联公司在最高债权额本金244800元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的范围内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郭巍、候志令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及拖欠本金、利息的事实、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银联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我们同意在最高债权额本金244800元及本金244800元所产生的费用的基础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候志爱、绿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巍、候志令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9日,被告郭巍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额度为86万元,借款期限3年。被告候志爱在抵押人声明栏签字,王丹明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声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5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郭巍(借款人、甲方)、候志爱(抵押人、丙方)、绿峰公司(保证人、丁方)签订了个高额贷字第11606201080149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郭巍提供借款额度为81.6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具体用途详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借款利率按照放款当日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申请使用借款额度时,应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原告经审查认为满足条件,逐笔办理借款手续。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选择拒绝被告使用借款额度、取消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候志爱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的房产为上述最高额债权额81.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绿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放弃对其他担保方式的优先抗辩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确定或期间届满(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即: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亦计入抵押和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银联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公高保字第116062010B014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244800元。担保的期间为上述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即: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计入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的所有应付款项。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或原告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权确定之日起两年。基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银联公司与原告又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联公司向原告提供24480元存单质押,质押担保期限、范围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5月21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房产核发了济房他证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5月11日,被告郭巍向原告递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81.6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货款,支付方式为受托划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当日,原告审批同意了上述申请,向被告郭巍发放借款81.6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81.6万元,借款年利率执行9.512%,借款期限同申请时间,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从被告银联公司质押的存单账户内扣收保证金24480元,用于支付了被告郭巍之前拖欠的部分利息,2013年1月15日,被告郭巍再次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81.6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5174.53元(包括罚息、复利)。另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3458元。以上事实,有商户授信申请表、《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结婚证、被告主体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候志爱、绿峰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郭巍、候志爱、绿峰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巍发放了借款81.6万元,被告郭巍未按约定履行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可以取消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本息提前收回必然导致解除合同结果的发生。到2013年5月14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不需要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郭巍偿还借款本金81.6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5174.53元(包括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被告郭巍依约也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3458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被告郭巍依约应当赔偿。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巍、候志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候志爱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个人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依约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绿峰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联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约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联公司在上述担保范围内自愿将24480元的存单交于原告用作质押保证,原告在诉前已扣收该质押存款24480元用于支付被告郭巍所欠利息,应从被告银联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巍、候志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81.6万元。二、被告郭巍、候志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5174.53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被告郭巍、候志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3458元。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候志爱名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济南绿峰双润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在借款本金244800元及借款本金244800元依据借款合同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律师费1303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已经扣收的保证金24480元)。案件受理费12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50元,由被告郭巍、候志令、候志爱、济南绿峰双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215元,由被告郭巍、候志令、候志爱、济南绿峰双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仲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