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树峰与被上诉人张西明、程连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树峰,张西明,程连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连凤(系张西明的法定监护人),系张西明之母。上诉人袁树峰因与被上诉人张西明、程连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城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和张西明系滑县画保刚烧鸡有限公司同一车间职工。2012年11月8日上午,原告与张西明在车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张西明用杀鸡刀将原告左胸部捅伤,原告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鉴定费140元。出院后原告支出检查费2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程连凤护理,医疗、生活、买衣服等费用均由程连凤支出,出院时又给原告现金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作为未成年人的被告张西明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其监护人即被告程连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原告主张其月收入5000元,因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不予采信。误工费依法可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5天为15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鉴定费140元;检查费220元,以上合计1960元,但被告出院时已支付的8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连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树峰人民币1160元;二、驳回原告袁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连凤负担。袁树峰不服原判上诉称,1、误工费应按四个半月计赔,原审按15天计算不当;2、护理费应当支持;3、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支持;4、交通费原审酌定100元太少;5、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请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西明、程连凤答辩称,1、误工费原审按15天计赔并无不当;2、袁树峰住院期间张西明母亲程连凤在医院护理至出院,护理费不应再支持;3、袁树峰住院期间的饮食费用均由张西明母亲程连凤支付,包括来探望袁树峰亲属的吃喝,也是由程连凤支付的。因此,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也不应支持;4、原审酌定赔偿交通费100元妥当;5、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未成年人的张西明,因与上诉人袁树峰发生争吵并将其致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张西明尚未成年,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程连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袁树峰上诉称,误工费应按四个半月计算赔偿,原审按15天赔偿误工费不当,原审时,袁树峰就是以15天主张误工费的,庭审中亦未变更误工费时间的诉请,在二审时主张按四个半月赔偿误工费,明显超出原诉请范围,且出院证载明袁树峰系治愈出院,也没有医疗机构出院后尚需休息时间的证明,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鉴于袁树峰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均是由致害人张西明的法定监护人程连凤在护理,并主动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审未支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袁树峰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100元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袁树峰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尚未构成伤残,依法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袁树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鲁训审判员 秦成义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