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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外号:李某乙(高位截瘫),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现住吉林省靖宇县。2001年8月28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8月17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残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在监外执行期间因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07年1月2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残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7月25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靖宇县白山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秀慧、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至7月6期间,靖宇县三道湖镇燕平村村民李某某在三道湖镇林场施业区8林班4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2.7886公顷(41.829亩),用于种植人参;2012年11月22日,三道湖林业工作站在工作中发现三道湖镇林场施业区7林班3、11小班,被告人李某某将林地开垦成种植人参的参床,造成原有植被全部被破坏,面积达到48000平方米(72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将林地改变用途,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垦林地做种植人参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辩解在靖宇县三道湖镇林场施业区8林班4小班内其拥有三岔子林业局批复的5.7公顷参地手续,且自己具有合法的林地承包手续,因此开垦的是自己的土地,且该地面上没有林木,是撂荒地,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审理查明,靖宇县三道湖镇林场施业区8林班、4小班系被告人李某某承包的林地,承包期限50年。2011年7月4日至7月6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林业主管部门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三道湖镇林场施业区8林班4小班内,雇佣他人非法开垦林地29.88亩用于种植人参。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从杨某某处转包了三道湖林场施业区7林班3、11小班的林地。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林业主管部门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该林班内将林地开垦成种植人参的参床,面积达71.99亩,造成原有植被全部被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孙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出具的证明、靖宇县三道湖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以及靖宇县森林公安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靖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三道湖镇林场施业区林地调查说明、实测图、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卖协议、林地转包合同、山林管护承包补充协议,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林业案件移交书、案件来源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06)靖刑初字第44号、(2006)靖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间,在三道湖镇林场施业区8林班4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2.7886公顷用于种植人参。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三道湖镇林场施业区8林班4小班及部分三岔子林业局施业区(08年火烧基地)内私开参地面积2.7886公顷,其中:三道湖镇林场施业区面积1.992公顷,三岔子林业局施业区面积0.7966公顷。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拥有三岔子林业局批复的5.7公顷参地手续。而在靖宇县三道湖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业案件移交书中也写明“李某某在三道湖镇林场施业区8林班火烧迹地内,有三岔子林业局批复参地5.7公顷。”因此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岔子林业局施业区开垦参地0.7966公顷是否具有三岔子批复的合法手续”进行补充侦查。2013年7月22日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办案说明“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占用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0.79公顷林地是否具有用地批复,三岔子林业局资源处没有给予明确答复,也没有出具相关证明。”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岔子林业局施业区内开垦参地0.7966公顷是否具有林业部门的批复手续存在不可排除的疑点,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0.7966公顷应当在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2.7886公顷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101.87亩林地被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不影响坦白的认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赵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诗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