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赵立坡与赵心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坡,赵心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赵立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庆见。被告:赵心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星,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系被告女婿。原告赵立坡与被告赵心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坡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赵心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被告树木是否对其耕地造成影响及损失进行评估,本院遂对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坡诉称:其有行政村发包的耕地一块,与被告赵心更承包的土地相邻,因赵心更在其承包地内种植的树木已10余米高,对其农作物生长造成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赵心更辩称:其与原告的承包地不相邻,中间还有他人土地,加上其自己的耕地,其种植的树木与原告的耕地有十几米的距离,根本不影响原告耕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曹县苏集镇高胡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地块相邻,被告的杨树对原告耕地造成影响。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承包地相邻,被告的树木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事实不符,其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两地块不相邻。提交的第2份证据时间不符,与事实相违背。被告赵心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曹县苏集镇高胡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地块不相邻,两家相隔11米远。2、证人冯春秀当庭证言:被告赵心更在其承包地南边的坑边上栽有树木,赵心更承包地北边是本村其他几个村民的地,再往北是原告赵立坡的地,原告的地离坑边约有10多米。对中间几家的地是否租给原告赵立坡不太清楚。作为村委会委员,其认为被告赵心更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更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福星、赵福忠等人已经把地租赁给原告赵立坡耕种,该份证据也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即租赁他人的耕地与被告的相邻。对证人冯春秀当庭证言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亦认可其承包地与被告承包地不相邻,该份证据内容与原告自认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第2份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对第1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冯春秀证言,原告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心更有承包地一块,南邻为沟,北邻为赵付星、赵付忠等人承包地,往北10余米为原告赵立坡承包地,被告赵心更在其承包地南邻沟边种植30余棵杨树,现已10余米高,原告赵立坡主张赵付星、赵付忠等人承包地已租给其耕种,被告所有树木对其农作物种植产生影响,于2012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树木是否影响其农作物生长及损失进行鉴定,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结论。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赵立坡虽主张被告赵心更的树木对其承包地造成影响,要求排除妨害,但其承包地与被告赵心更树木相距十余米,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树木确已对其承包地的农作物生长造成影响。同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赵心更之间另几户的的承包地已租给其耕种,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树木对其承包耕地造成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立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立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军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