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宗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宗某,女,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稳生。被告朱某,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浙江杭州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于1999年2月23日生一女,取名朱某慧。于2007年8月6日生一子,取名宗某树。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以后双方感情就不好了。2010年5月份被告向我父亲借款20万后离家出走,不知下落。原告曾于2012年8月份向贵院起诉离婚,经贵院动员撤诉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浙江杭州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于1999年2月23日生一女,取名朱某慧。于2007年8月6日生一子,取名宗某树。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0年5月份离婚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动员撤诉后,双方一直未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2012)泰兴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1份、兴化市大营镇高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慧、婚生子宗某树随原告生活,被告朱某从2013年起于每年的8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各3600元,直至婚生子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营业部;帐户: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法院分户;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加防审 判 员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