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唐珍英与李玉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珍英,李玉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唐珍英,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卫东,系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丽,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66号中。负责人沈大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元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唐珍英与被告李玉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卫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元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李玉丽驾驶鲁B×××××号轿车,沿洙河大桥南面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鸡鸭��场处,遇原告唐珍英徒步在前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误工费3141.6元(89.76元/天×35天)、护理费1884.96元(89.7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天×21天)、交通费135元、复印费40元计5453.56元。被告李玉丽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李玉丽驾驶鲁B×××××号轿车,沿洙河大桥南面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鸡鸭市场处,遇原告唐珍英徒步在前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玉丽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珍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唐珍英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所支出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李玉丽垫付。2013年2月5日原告唐珍英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7天。2013年2月13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7天。被告李玉丽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唐珍英提供16张交通票据,用以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玉丽驾驶鲁B×××××号轿车,沿洙河大桥南面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鸡鸭市场处,遇原告唐珍英徒步在前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玉丽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玉丽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玉��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玉丽以承担10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41.6元(89.76元/天×35天),护理费1884.96元(89.7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复印费40元,因其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35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唐珍英误工费3141.6元,护理费1884.96元,交通费100元计5126.5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唐珍英住院生活补助费25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唐珍英经济损失5378.56元(5126.56元+252元)。原告唐珍英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李玉丽的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珍英经济损失5378.56元。二、驳回原告唐珍英对被告李玉丽的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计1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