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袁海豹与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豹,边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159号原告袁海豹,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农民。被告边伟,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系肇事车辆无牌红色自卸车驾驶员。原告袁海豹与被告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豹到庭,被告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豹诉称,2013年2月14日07时30分许,边伟驾驶无牌红色重型自卸车,沿神木县店塔镇店塔工业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川龙酒店附近的钢制限高架撞断,又继续向北行驶,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越野客车撞坏。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77113元。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113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90元、修理厂停车费60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8620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海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2、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77113元,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3、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拖车费1000元。4、停车费及拆装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在修理厂花费停车费4000元及拆装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边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有采信。第3组证据中拖车费票据,与第1组、第2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明瑞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停车费、拆装费票据,票据未记载收费标准、停车天数及拆装项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停车费及拆装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4日07时30分许,被告边伟驾驶无牌红色重型自卸车,沿神木县店塔镇店塔工业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川龙酒店附近的钢制限高架撞断,又继续向北行驶,将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陕KNW**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坏,原告支出拖车费1000元。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边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失为77113元,原告支出费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边伟使用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7113元,依据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确定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停车费6000元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受损车辆亦不属于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且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的停车费票据显示应为停车费4000元、拆装费2000元,合计6000元,拆装费与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拆装费冲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拖车费1000元,向本院提供了有效证据,支出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90元,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边伟在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赔偿原告袁海豹车辆损失费77113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80113元。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