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现住巨鹿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苏翔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我和被告在北京打工时认识,2010年2月25日在巨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吵闹,弄得四邻不安,而且常拿刀自残,已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彼此相爱。婚后虽然也常为一些小事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是可以继续生活的,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同时,我与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查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25日在巨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承认曾与原告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为挽回婚姻被告曾采取自残等极端方式劝阻原告,但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关于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华夏银行的账户及原告与其哥哥王某甲合伙经营的公司名称,要求查询原告账户存款及公司经营状况。经本院查询原告在华夏银行的账户余额为1382.64元;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为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余额为50.88元、86.57元、66.07元。北京艺博天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经营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成立日期:2010年4月26日。对上述查询结果,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调解,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愿意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离婚的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年,应当建立起夫妻感情。然而双方却未能和睦相处,常以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不能谅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未积极做和好努力,而是采取自残等极端方式,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愿意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50000元,系原告自愿给付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翔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