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姚爱武与广东赛辉贸易有限公司、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08号原告姚爱武,1977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许桂妍,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梁化嬴,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被告广州赛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超文。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吴凯庭。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菲,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姚爱武诉被告广州赛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辉公司”)、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武的委托代理人许桂妍、梁化嬴、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耀、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辉公司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爱武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02号天河电脑广场一113档购物,销售员介绍“万利达3g平板电脑t9型号”3g版,性能优异,出于对“万利达”品牌的信任,原告购买了一台,价格3300元,被告一开具了发票。原告在使用多日后发现涉案产品运行速度缓慢,运行程序时常常无故强制关闭,经查证“万利达”zpadt93g平板电脑(wcdma)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涉案产品属于wcdma数据终端,必须要有入网许可证才能在市场销售;被告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根据广东省工商局关于缺陷商品召回规定,万利达3g平板电脑未经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的试验评审,不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和安全,应该及时下架并召回,被告二应召回市场所有未获得入网许可证的平板3g电脑,包括并不限制涉案产品。被告一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一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销售没有入网许可证的产品。被告二明知涉案产品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产品,故意隐瞒事实,放任产品流入市场,涉嫌欺诈消费者以获取非法利益,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得消费者蒙受财产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一返还购物款3300元;2、被告二依法赔偿3300元;3、被告二依法召回涉案产品;4、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10000元;5、被告二书面赔礼道歉;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赛辉公司未答辩。被告万利达公司辩称:原告认为我方的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理由是我方没有取得入网许可证,但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而从已公布的电信设备目录中,并不能找到涉案的平板电脑的具体名称,我方的产品主要功能是浏览网页,并不是通话,从制定上述管理办法的初衷和已公布的目录来看,我方的设备不属于应取得进网许可证的产品,且我方产品的内置3g模块已按规定取得了进网许可证,通过外来的3g模块达到了上网的功能。对于我方的产品质量,我方按照规定制定平板电脑企业标准,并已在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备案的日期是2011年4月18日,有效期至2014年4月14日。在我方的产品出厂前也经过了成品出厂检验,我方认为涉案产品是合格的。对于原告在起诉状所称的运行速度缓慢,原告没有具体的参照物,我方认为此没有可比照性。另外,对于原告要求召回涉案产品的要求,于法没有依据,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是质量合格的产品,且原告要求召回该案的这款涉案产品,且不包含所有的t9型号都需要召回,我方认为原告与其他市场上的平板电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为国家禁止流通产品可向有关部门投诉,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02号天河电脑广场一113档购买了万利达3g平板电脑(t9型号3g版)一台,价格3300元,被告赛辉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赛辉公司未举证。被告万利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万利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向爱立信公司采购f3307的采购订单,证明t9型号平板电脑中的3g模块是向爱立信采购。证据2:南靖万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万利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约书及南靖万利达进口料件清单等文件,证明内容同上。证据3:南靖万利达公司出具的说明文件,证明内容同上。证据4:t9型号平板电脑成品抽样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质量要求标准,为合格产品。证据5:q/fwld048-2011平板电脑企业标准,证明内容同上。证据6:万利达t9型号3g平板电脑3c认定文件,证明内容同上。证据7:f3307型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书,证明万利达公司的平板电脑中的无限数据终端设备质量符合国家强制要求,且已经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且有效期至2013年8月2日。证据8:f3307型号的wcdma无限数据终端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内容同上。证据9:爱立信公司出具的f3307型号设备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许可证号分别为:17-8483-103390;17-8483-114528),证明内容同上。证据10: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查询到的f3307进网许可证信息,证明f3307型号电信设备取得进网许可证,且有效期至2013年8月2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只是上面加盖了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获得了入网许可证,且该份证据只是万利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第二被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也是万利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约书,并非本案的第二被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也没有涉及到本案的涉案产品t9型号平板电脑相关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检验报告为生产厂家单方面委托送样检验,并非国家抽样或是独立的第三方从市场上取样检验的结果,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获得了入网许可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获得入网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讼争涉案产品没有获得入网许可证,并非对涉案产品是否获得3c认证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f3307型号是涉案产品的配件。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f3307型号的无限数据终端是本案涉案产品的内置配件。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f3307型号是涉案产品的内置配件。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证据9的质证意见一致。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3条、第15条、第24条的规定,获得入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必须要在外包装上以及刊登的广告中标明相应的进网许可证编号以及国家规定的中文标识,产品是必须要附有中文说明书以及保修卡,但原告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均没有标明获得入网许可的相关任何信息。上述证据10上记载的申请单位为“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记载的设备名称为“wcdma无线数据终端”,设备型号为“f3307”。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涉案产品属于上述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要有进网许可证才能在市场销售,而现被告万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0电信设备进网可证并非涉案产品的进网许可证,申请单位并非万利达公司,设备型号也并非涉案产品的型号,故被告万利达公司应当承担未充分举证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认定其该产品并无进网许可证,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赛辉公司返还购物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赛辉公司上述产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利达公司赔偿33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利达公司依法召回涉案产品、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10000元、被告万利达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赛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赛辉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姚爱武购物款3300元。二、原告姚爱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广州赛辉贸易有限公司涉案平板电脑。三、驳回原告姚爱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广州赛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薇薇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丝茗何粉洪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