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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64号原告:李某,女,蒙古族,1986年2月21日生,农民。被告:章某,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26日,我们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2年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没有在一起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还想尽量在一起好好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双方自2011年11月份分居生活后,2012年春节原告曾回被告处一次,取完衣服后返回并与被告居住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请求由原告返还,原告对返还彩礼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交给付彩礼后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双方均系再婚,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活几个月后一起分居生活,说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其给付的彩礼款,因被告未提交给付彩礼款后造成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章某离婚。二、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