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7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海洋与刘海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刘海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926号原告刘海洋,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刘海全,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友兰(刘海全之妻),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刘海洋与被告刘海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洋,被告刘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洋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原告家东侧,原被告门口有一条东西方向的村内通道。2013年4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占用了这条村内通行道路,并在此修建了一个院,目前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出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围墙拆除,将原告家门口村内道路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全辩称:通道是过去私人家的,我与他们商量要保证我出行。1986年,我为了方便我自己开始垫道。当时我垫道的时候没有土,就把城里的渣土什么的往家拉,这才垫好了道。因此事2011年3月起诉过一次,是到现场开的庭,大队的人去了,法官也去了,决定让他们走影笆外面,影笆里面归我,最终原告撤诉了。现我对原告诉求的意见为原告走影笆外面,影笆里面归我。经审理查明:刘海洋与刘海全均系北京市张家湾镇王各庄村村民,刘海洋与刘海全系东西邻居关系,刘海洋居东侧,刘海全居西侧。1986年,刘海全将自家院落北房五间进行翻建,1994年,刘海洋将自家院落北房五间进行翻建。2013年4月,刘海全在自家南院墙外建南北临街墙。现刘海洋以刘海全在村内通道建围墙影响其通行为由将刘海全诉至法院,要求刘海全将其在村内通道内建设的院墙拆除并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均应服从集体统一安排。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海全在自家南院墙外建的南北临街墙,影响陈艳东通行,故刘海洋要求刘海全将其在村内通道建设的围墙拆除并恢复村内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全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王各庄村内其自家南院墙外南北临街墙拆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海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