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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红梅与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梅,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郭红梅,女,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路××花园××号。身份证号码:×××1084。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内。法定代表人:张一明,总经理。原告郭红梅与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秋婷担任记录。原告郭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梅诉称:200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4年9月16日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合同约定原告以45775元购买被告位于外沙桥头西1栋(旺盛路6号楼)四层6A419号的预售商品房,被告应当在2004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在规定期限内使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将首付款调整为8841元,原告于2004年7月20日支付该首付款给被告。2004年9月17日原告与中国银行北海分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北海分行按揭借款剩余购房款32000元支付给被告,中国银行北海分行依约将该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至此,原告已付清所有购房款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如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银行提前清偿了用于购房的借款32000元及利息,并申请解除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海市外沙桥头西1栋(旺盛路6号楼)四层6A419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位于外沙桥头西1栋四层6A419号房屋出售给原告;3、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用于支付6A419号房屋购房款;4、购房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首期购房款;5、中国银行北海分行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其余32000元购房款给被告;6、查询证明,证明原告已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解除了6A419号房屋的抵押登记;7、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原告购买的6A419号房屋已备案到原告名下。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外沙桥头西1栋(旺盛路6号楼)四层6A419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共27.4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670元,房屋总价款为4577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纳首期款占全部房价的30%即13775元,余款70%即32000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被告应当在2004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进行产权登记所发生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后原、被告双方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调整为8841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房屋的首付款8841元。2004年9月17日,原告与中国银行北海分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借款32000元,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还清了涉案房屋的余下按揭房款32000元,涉案房屋的银行抵押登记已经解除。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亦未协助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房屋已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预购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项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到原告名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权属证书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原、被告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郭红梅将位于北海市外沙桥头西1栋(旺盛路6号楼)四层6A419号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到原告郭红梅名下;办理权属证书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时一并付还给原告)。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秋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