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执恢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某,黄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恢字第00020号申请人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23日,住址略,安丝二厂下岗职工。被申请人黄利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3日,住址同上,系安康市兴达路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因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了(2008)安汉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子黄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由原告付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18岁止。三、汉滨区巴山西路西端住房一套(价值111077.82元)由被告黄某某所有,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付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5538.91元。四、共同债务99335元由原告付某某偿还49667元,被告黄某某偿还4966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付某某承担。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了(2008)安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黄甲在未寻找到亲生父母前,由黄某某行使监护权,付某某一次性支付黄甲生活费10000元。四、汉滨区巴山西路西端1号楼1单元4楼西住房一套及现房屋内共同财产归黄某某所有,由黄某某支付付某某房屋折价款110051.5元。五、共同债务30000元黄某某负责偿还,由付某某给付黄某某15000元。六、鉴定费6000元,黄某某、付某某各承担30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150元,由黄某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付某某于2010年元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某每月给付付某某人民币600元直至履行完毕,后因黄某某未按期履行,2013年4月11日,付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被申请人黄某某自觉将下余案件款70251.5元全部给付(已发还申请人),故本案应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必明审判员 彭继忠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杰 关注公众号“”